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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七条 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八条 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死亡;
  (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二)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五)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节 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第七十一条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
  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七十四条 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
  (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
  (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
  (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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