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相关法令-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民通意见
 
 

  105.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合同对产品质量要求不明确,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又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部颁标准或者专业标准处理;没有部颁标准或者专业标准的,
按经过批准的企业标准处理;没有经过批准的企业标准的,按标的物产地同行业其它企业经过批准的同类产品质量标准处理。
  106.保证人应当是具有代偿能力的公民、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保证人既使不具备完全代偿能力,仍应以自己的财产承担保证责任。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
  107.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保证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因此产生的财产责任,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的,应当自行承担;如无偿付能力的, 应由企业法人承担。
  108.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应当与债权人订立书面保证合同,确定保证人对主债务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虽未单独订立书面保证合同,但在主合同中写明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和保 证期限,并由保证人签名盖章的,视为书面保证合同成立。公民间的口头保证,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也视为保证合同成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保证范围不明确的,推定保证人对全部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109.在保证期限内,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可因主债务的减少而减少。新增加的债务,未经保证人同意担保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110.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相互之间负连带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按份承担保证责任的除外。
  111.被担保的经济合同确认无效后,如果被保证人应当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除有特殊约定外,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112.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抵押物时,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在原债权文书中写明没有书面合同,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抵押物或者其权利证书已交给抵押权人的,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
  113.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以法律限制流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的,在清偿债务时,应当由有关部门收购,抵押权人可以从价款中优先受偿
  114.抵押物在抵押权人保管期间灭失、毁损的,抵押权人如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抵押物在抵押人处灭失、毁损的,应当认定抵押关系存在,并责令抵押人以其他财产代替抵押物。
  115.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己占有并负责保管,在抵押期间,非经债权人同意,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转让他人,或就抵押物价值已设置抵押部分再作抵押的,其行为无效。债务人以抵押物清偿债务时,如果一项抵押物有数个抵押权人的,应当按照设定抵押权的先后顺序受偿。
  116.有要求清偿银行贷款和其他债权等数个债权人的,有抵押权的债权人应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17.债权人因合同关系占有债务人财物的,如果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将相应的财物留置。经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义务,债权人依法将留置的财物以合理的价格变卖,并以变卖财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应予保护。

 
10
吉林大学远程教育学院 DEC , Jilin Universi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