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第一节 数字网络技术对传统著作权制度的冲击 |
目前对网络著作权保护的方式 |
国际公约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各国的国内立法规定 |
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分类
|
网络内容提供者(ICP)的著作侵权行为
网络服务者(ISP)的著作侵权行为
网络用户的著作权侵权行为 |
一、网络内容提供者的侵权行为
|
(一)数字化行为的性质 具备复制性但不具备独创性,因此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其作品数字化的行为属于侵权。
(二)网络作品的版权保护 符合传统著作权的独创性、可复制性以及某些国家的固定要求,因此应受保护。
(三)网络内容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性质 主要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专有复制权、专有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
(四)网络内容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标准 有的国家采用严格责任制,如德国;有的国家则采用过错责任制。但前者更合理。 |
二、网络服务者的著作权侵权行为 |
(一)暂时复制的法律性质 发达国家主张此种复制属于版权法上的复制,因此属于侵权;而发展中国家则反对此观点;有关国际条约也并未规定其属于版权法上的复制。
(二)ISP承担侵权责任的标准 现行的做法是:如果ISP只是信息的传输者,则不承担责任,反之则应承担责任。 |
三、网络用户的著作权侵权行为 |
主要涉及三种行为:
(一)为商业的目的下载。此行为属于侵权行为。
(二)擅自改动版权人的“权利标示”的行为。此行为属于侵权行为。
(三)用户上网浏览行为。点主流的观点认为该行为应视为合理使用或默示许可 |
四、因网络技术而产生的侵权责任 |
1.因电子邮件产生的著作权侵权责任
2.超文本链接的著作权侵权行为 |
|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