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权利和义务分类
权利和义务是极其复杂的法律内容,为了深入理解权利和义务,更为了在社会经济生活、政治生活、文化生活中正确而忠实地履行义务、正确而积极地行使权利,有必要对权利和义务加以分类。对法律权利和义务,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
一、从权利和义务的存在形态可划分为应有权利和义务、习惯权利和义务、法定权利和义务、现实权利和义务
应有权利是权利的初始形态,它是特定社会的人们基于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和文化传统而产生出来的权利需要和权利要求,是主体认为或被承认应当享有的权利。
习惯权利是人们在长期的社会生活过程中形成的或从先前的社会承传下来的,表现为群体性、重复性自由行动的一种权利。
法定权利是通过实在法律明确规定或通过立法纲领、法律原则加以宣布的、以规范与观念形态存在的权利。
现实权利,即主体实际享有与行使的权利,亦称“实有权利”。
二、根据权利和义务所体现的社会内容(社会关系)的重要程度、亦即它们在权利义务体系中的地位、功能及社会价值,可划分为基本权利和义务与普通权利和义务
基本权利和义务是人们在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根本权利和义务,是源于社会关系的本质,与主体的生存、发展、地位直接相关的,人生而应当有之的,不可剥夺、转让、规避、且为社会公认的,因而也可说是“不证自明的权利和义务”。
普通权利和义务即非基本的权利和义务,是人们在普通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通常由宪法以外的法律或法规规定。如合同法、民法中关于缔约人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三、根据权利和义务对人们的效力范围,可划分为一般权利和义务与特殊权利和义务
一般权利亦称“对世权利”,其特点是权利主体无特定的义务人与之相对,而以一般人(社会上的每个人)作为可能的义务人。一般义务的内容通常不是积极的作为,而是消极的不作为。
特殊权利亦称“相对权利”、“对人权利”或“特定权利”,其特点是权利主体有特定的义务人与之相对,权利主体可以要求义务人作出一定行为或抑制一定行为。特殊义务亦称“对人义务”或“特定义务”,其特点是义务主体有特定的权利主体与之相对,义务主体应当根据权利主体的合法要求作出一定行为,以其给付、协助等行为使特定权利主体的利益得以实现。
四、根据权利之间、义务之间的因果关系,可划分为第一性权利和义务与第二性权利和义务
第一性权利亦称“原有权利”。第一性权利是直接由法律赋予的权利或由法律授权的主体依法通过其积极活动而创立的权利。第一性义务与第一性权利相对,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或由法律关系主体依法通过积极活动而设定的义务,其内容是不许侵害他人的权利,或适应权利主体的要求而作出一定行为的义务。义务主体以自己的作为或不作为满足权利主体的合法主张。
第二性权利亦称“补救权利”(或救济权利),补救权利是在原有权利受到侵害时产生的权利。第二性义务与第二性权利相对,其内容是违法行为发生后所应负的责任。
五、根据权利主体依法实现其意志和利益的方式,可划分为行动权利和消极义务与接受权利和积极义务
行动权使主体有资格做某事或以某种方式采取行动,接受权使主体有资格接受某事物或被以某种方式对待。与行动权和接受权对应的是消极义务和积极义务。消极义务的内容是不作为,积极义务的内容是作为。当权利主体有资格做某事或以某种方式做某事时,义务主体处于避免做任何可能侵犯权利主体行动自由之事的消极状态,即不得干预、阻止或用可怕的结果威胁权利主体。当权利主体拥有接受权时,义务主体处于给付某物或做出某种对待的积极行动状态。
六、根据权利主体的不同划分为个体权利和义务、集体权利和义务、国家权利和义务、人类权利和义务
个体权利是自然人依法所享有的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权利和社会权利,通常叫做公民权利。个体义务是自然人依法承担的义务,其中包括对其他个体的义务,对集体的义务和对国家的义务。
集体权利是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法人等集体所享有的各种权利,集体义务则是它们依法承担的义务。
国家权利是国家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以国家或社会的名义所享有的各种权利。国家义务是国家依法承担的义务,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为老人、病人或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提供物质帮助,对因遭受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侵犯而蒙受损失的公民给予赔偿的义务等。
人类权利是指人类作为一个整体或地球上的所有居民共同享有的权利,如环境权、和平权、发展权等。人类义务是指人类每个成员、每个群体、各个国家都应承担的义务,如尊重人格,不互相伤害,禁止种族歧视和迫害,维护世界和平、维护生态平衡等。
七、以权利主体为标准,还可以将权利和义务分为私权利和公权利两类。
私权利通常是指以满足个人需要为目的的个人权利。
公权利则是指以维护公益为目的的公团体及其责任人在职务上的权利。这后一种权利也叫权力。
权利与权力之间存在着差别,主要表现为:
( 1 )权力的拥有者只能是表现出强制力和支配力的专门机关、执行职务的公职人员或对内的社会集团的代表,公民不能充为权力主体,而权利主体却是公民个人,国家或集团在成为权利主体的时候,已是与公民平等的在法律上被人格化了的“人”。
( 2 )权力的内容重在“力”上,表现为某种形式的强制或管理。权利的内容则侧重于“利”,表现为权利人要求实现的价值。
( 3 )指向对象的确定程度不同。权力的指向对象是特定的,管理活动与支配行为必定有具体的承担人,且权力拥有者与权力对象地位不平等。权利指向的对象,在一部分法律关系中是特定的,而在另一部分法律关系中又是不特定的,权利关系中的权利人与义务人地位是平等的,不象权力关系那样存在着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最后,法律对权力与权利的要求不同。权力与职责相对应,职务上的责任是公权力的义务,法律要求权力变为职责,职责是不能放弃的,弃置权力将构成渎职。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法律准予权利的能动性,使权利人对权利获得了随意性,放弃权利被认为是行使权利的表现。私权利和公权利在运行的时候经常发生冲突,每当这种情况出现,就需要否定其中的一个,谁超越了法定界限谁就将成为被否定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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