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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破产财产

一、破产财产的含义及范围

  形式上的破产财产指原属破产人所有,由清算人接管并依破产程序分配给债权人的财产的集合体;而实质的破产财产指在破产过程中所有可扣押的破产人财产的总和。

二、关于破产财产范围的立法准则

  关于破产财产范围有固定主义和膨胀主义两种立法准则。固定主义主张破产财产以破产人在破产宣告时拥有的全部财产为限,其本意在于帮助破产自然人重新开始;膨胀主义主张破产财产不以破产宣告时破产人拥有的财产为限,也包括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时破产人取得的财产,其目的是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

三、我国破产法上的破产财产范围

  我国破产法上的破产财产范围包括:

  1 、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
  2 、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
  3 、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它财产权利。

四、取回权的概念及特征

(一)取回权的概念

  取回权是指从清算人接管的财产中取回不属于破产人的财产的请求权。

(二)取回权的法律特征

  1 、取回权是对特定物的返还请求权;
  2 、取回权是以物权为基础的请求权;
  3 、取回权是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行使的特别请求权;
  4 、取回权标的物在被取回以前,视同为破产财产,由清算人管理和支配。

五、取回权的种类、范围及行使

(一)取回权的种类

  取回权可分为一般取回权与特殊取回权。一般取回权适用破产法概括性规定,特别取回权适用破产法特别性规定。特殊取回权有出卖人取回权和行纪人取回权。出卖人取回权是指在异地交易中。出卖人发运买卖标的物后,买受人没有付清价款,而于收到标的物以前被宣告破产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取会该项财产。行纪人取回权是指行纪人受委托人的委托购入物品并交付给委托人,在货物发运后,委托人尚未受到货物又未付清价款而被宣告破产的,行纪人对于已发运的财产拥有取回权。

  取回权也可分为原物取回权与赔偿取回权。原物取回权是根据原物返还的民法原理而取得的权利。赔偿取回权是根据损害赔偿的民法原理而取得的权利,实质依法律关系交破产人占有的财产已不能原物返还的情况下以金钱赔偿的方式满足的取回权。

(二)取回权的范围

  取回权的范围包括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和不法占有的他人财产。

(三)取回权的行使

  破产宣告后,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回权人得随时向清算组请求取回财产。取回权标的物应原物返还,因标的物已经处分或毁损灭失而不能原物返还的,应当折价返还,折价款应随时全额支付,而不得被当作破产债权纳入破产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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