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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上述出资应当是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财产权利。
    对货币以外的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各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实际缴付的出资,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第十三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二)合伙目的和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
    (三)合伙人的姓名及其住所;
    (四)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
    (五)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
    (六)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
    (七)入伙与退伙;
    (八)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九)违约责任。
    合伙协议可以载明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和合伙人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十四条  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 承担责任。
    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可以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
    第十五条  申请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  合伙企业财产
    第十九条  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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