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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入伙、退伙
    第四十四条  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第四十五条  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六条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
    (三)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四十七条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四十八条  合伙人违反前二条规定,擅自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九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一)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四)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
    前款规定的退伙以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第五十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即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合法继承人不愿意成为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应退还其依法继承的财产份额。
    合法继承人为未成年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在其未成年时由监护人代行其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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