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法律行为的结构
根据上文的讨论可以看出,法律行为的构成是需要一些条件的,我们将这些条件称为“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 即法律规定的或通过法律解释确定的构成法律行为的要素。
一、法律行为构成的客观要件
法律行为构成的客观要件,又可称之为“法律行为构成之体素”,是法律行为外在表现的一切方面。大体上分三点说明:
(一)外在的行动(行为)
这是指人们通过身体或言语或意思而表现于外在的举动。行动,是法律行为构成的最基本的要素,它是法律行为主体作用于对象(包括其他主体、动物、物体、权利、关系、利益、秩序、整个社会)的中介及方式。法律行为之外在行动(行为)也大体上分为两类: 1. 身体行为。 2. 语言行为。即通过语言表达对他人产生影响的行为。它又包括两种:( 1 )书面语言行为,诸如书面声明、书面通知、书面要约和承诺、签署文件等。( 2 )言语行为( speech act), 即通过口语表达而在说者 - 语义 - 听者之语言交际中完成的言语过程。
(二)行为方式(手段)
这是指行为人为达到预设的目的而在实施行为过程中所采取的各种方式和方法。其中包括:行动的计划、方案和措施;行动的程式、步骤和阶段;行动的技术和技巧;行动所借助的工具和器械,等等。行为方式(手段)是考察行为的目的并进而判断行为的法律性质的重要标准,是考察法律行为是否成立以及行为人应否承担责任、承担责任之大小的根据。这些特定的法律行为方式主要有:( 1) 与特定情景相关的行为方式。指某些行为方式只在特定的情形下方能使用,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 2 )与特定主体身份相关的行为方式。指某些法律行为的成立只与具有特定法律资格的主体(个人或机关)相关联,其他主体无权采用此种法律行为的方式和方法,即使采用,也不能认定为该法律行为构成的要件,如父母对子女的监护,职务上的犯罪,等等。( 3 )与一定的时间和空间相关的行为方式。指某些行为的实施以法律所规定的时间或空间作为条件,故此选择时间和空间就成为法律行为方式的特定内容,如入室盗窃、死亡宣告等。( 4 )与特定对象相关的行为方式。指有些法律行为所实施的对象是特定的人或物,其行为方式由该特定对象的性质所决定,如奸淫幼女、挪用公款等。
(三)具有法律意义的结果
法律行为必须要有结果,因此结果是法律行为事实的重要内容之一。没有结果的行为,一般不能视为法律行为。法律通常根据行为的结果来区分行为的法律性质和行为人对行为负责的界限和范围。在此,行为结果是行为过程和全部要素的综合体现。
二、法律行为构成的主观要件
这里要考察的所谓“主观要件”,又称“法律行为构成之心素”,是法律行为内在表现的一切方面。它们是行为主体在实施行为时一切心理活动、精神状态及认知能力的总和。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一)行为意思(意志)
它是指人们基于需要、受动机支配、为达到目的而实施行为的心理状态。包括三个层次,即需要、动机、目的。
(二)行为认知
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意义和后果的认识。
在法律活动中,行为人受主、客观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常常会发生主观认识与客观存在之间不相一致的情况,这就是所谓的认识错误。从法律角度看,它包括“事实错误”和法律错误两个方面。前者是指行为人所认识的内容与所发生的客观事实相背离。后者是指行为人对事实认识无误,但由于误解或不知法律而对该事实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认识有误。具体表现在:( 1 )对行为程序认识错误;( 2 )对权利和义务的内容认识错误;( 3 )对法律性质和类别认识错误;( 4 )对行为的法律后果认识错误;( 5 )对法律主体的资格认识错误;( 6 )对违法性认识错误,等等。
三、法律行为的确认
判断一个行为是不是法律行为,除了要看它是否符合构成(成立)要件外,在多数情况下还要看它是否经过确认以及由谁予以确认。
行为的确认,不属于法律行为自身的结构,故不以法律行为之构成要件看待。但它对于法律行为(尤其是象要式行为、违法行为一类的法律行为)的有效性而言,同样是不可或缺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