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法律关系的分类
在法学上,由于根据的标准和认识的角度不同,可以对法律关系作不同的分类。
一、调整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
按照法律关系产生的依据、作用和实现规范的内容不同,可以分为调整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
调整性法律关系是基于人们的合法行为而产生的、发挥法的调整作用的法律关系,它所实现的是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指示)的内容。
保护性法律关系是由于违法行为而产生的、旨在恢复被破坏的权利和秩序的法律关系,它发挥着法的保护作用,所实现的是法律规范的法律后果的内容,是法的实现的非正常形式。
二、纵向(隶属)的法律关系和横向(平权)的法律关系
按照法律主体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不同,可以分为纵向(隶属)的法律关系和横向(平权)的法律关系。
纵向(隶属)的法律关系是指在不平等的法律主体之间所建立的权力服从关系(旧法学称“特别权力关系”)。其特点:( 1 )法律主体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如亲权关系中的家长与未成年子女,行政管理关系中的上级机关与下级机关,在法律地位上有管理与被管理、命令与服从、监督与被监督诸方面的差别。( 2 )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具有强制性,既不能随意转让,也不能任意放弃。
横向法律关系是指平权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特点在于,法律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具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如民事财产关系、民事诉讼之原、被告关系等。
三、单向法律关系、双向法律关系和多向法律关系
按照法律主体的多少及其权利义务是否一致为根据,可以将法律关系分为单向法律关系、双向法律关系和多向法律关系。
所谓单向(单务)法律关系,是指权利人仅享有权利,义务人仅履行义务,两者之间不存在相反的联系(如不附条件的赠与关系)。
双向(双边)法律关系,是指在特定的双方法律主体之间,存在着两个密不可分的单向权利义务关系,其中一方主体的权利对应另一方的义务,反之亦然。
所谓多向(多边)法律关系,又称“复合法律关系”或“复杂的法律关系”, 是三个或三个以上相关法律关系的复合体,其中既包括单向法律关系,也包括双向法律关系
四、第一性法律关系和第二性法律关系
按照相关的法律关系作用和地位的不同,可以分为第一性法律关系和第二性法律关系。
第一性法律关系(主法律关系),是人们之间依法建立的不依赖其它法律关系而独立存在的或在多向法律关系中居于支配地位的法律关系。
由此而产生的、居于从属地位的法律关系,就是第二性法律关系或从法律关系。一切相关的法律关系均有主次之分。
五、抽象法律关系与具体法律关系
这是按照法律关系的存在形态做出的分类。
抽象法律关系亦称一般法律关系,抽象(一般)法律关系是以法律设定、宣告的模式形态存在的法律关系,其中的主体是法律角色(“公民”、“法人”、“国家机关”等),权利义务也没有人格化,即没有具体的享有者和承担者。
具体(个别)法律关系是法的实践主体根据法定的法律关系模式而建立起来的,以具体的,即可感受的、可认知的、人格化的权利和义务联系为内容的法律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