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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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法律责任释义

    一、责任的词义
     法律责任是“法律”与“责任”的合成概念。为了解释、界定法律责任,有必要首先对“责任”进行语义分析。
    在现代汉语中,“责任”一词有三个互相联系的基本词义。( 1 )份内应做的事。如“岗位责任”、“尽职尽责”等。这种责任实际上是一种角色义务。每个人在社会中都扮演一定角色,即有一定地位或职务,相应地,也就必须而且应当承担与其角色相应的义务。( 2 )特定人对特定事项的发生、发展、变化及其成果负有积极的助长义务。如“担保责任”、“举证责任”。( 3 )因没有做好份内的事情 ( 没有履行角色义务 ) 或没有履行助长义务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或强制性义务。如“违约责任”、“侵权责任”、“赔付责任”等。我们可以把前两种责任称为积极责任,而把后一种责任称为消极责任。在消极责任中,有违反政治义务的政治责任,违反道德准则的道德责任,不遵守或破坏纪律的违纪责任,也有违反法律要求的法律责任。

    二、法律责任的定义
     中国法理学通常把法律责任分成广义法律责任和狭义法律责任两类。按照这种区分,广义的法律责任就是一般意义上的法律义务的同义词,狭义的法律责任则是由违法行为所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这种区分虽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是,在法律术语的实际使用过程中却会不可避免地引起某种混乱。所以,越过来越多的学者倾向于在狭义上使用法律责任这一术语。这样,一方面可以消除把法律责任与一般意义上的法律义务混为一谈的混乱;另一方面,也可以寻求一个涵盖性更强的法律责任的定义。
    关于如何界定法律责任,法学研究者们提出了许多的不同的思路和观点,归纳起来,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有三种方案。
    第一种方案把法律责任界定为法律的否定性评价。
    第二种方案把法律责任界定为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第三种方案把法律责任界定为一种特殊意义上的义务。
    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

    三、法律责任的本质
    西方法学家在研究法律责任时,就法律责任的本质问题提出了不同的理论。其中,影响较大的有“三论”即道义责任论,社会责任论和规范责任论。
     道义责任论是以哲学和伦理学上的非决定论亦即自由意志论为理论基础的,它假定人的意志是自由的,人有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有自觉行为和行使自由选择的能力,由此推定,违法者应对自己出于自由意志作出的违法行为负责,应该受到道义上的责难。
    与道义责任论相反,社会责任论是以哲学和伦理学上的决定论为理论基础的。它假定一切事物(包括人的行为)都有其规律性、必然性和因果制约性。
    规范责任论则认为,法体现了社会的价值观念,是指引和评价人的行为的规范。它对符合规范的行为持肯定(赞许)的态度,对违反规范的行为持否定(不赞许)的态度。否定的态度体现在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中,这种责任就是法律规范和更根本的价值准则评价的结果。因此,行为的规范评价是法律责任的本质。
    上述三种理论各有其合理性与局限性。道义责任论正确地揭示了行为的主观因素的作用,却忽视了社会环境对行为的方式的巨大影响;社会责任论正确揭示了行为发生受制于一定的客观条件,却忽视了行为人主观因素的重要作用。从历史哲学和法律哲学的角度上看,前者所理解的个人,是一种脱离了特定社会关系和社会环境的孤立的个人;后者则完全否认了个人在社会整体面前的相对独立性和主观能动性。因而,这些理论的片面性都与其根本的理论出发点直接相联,仅仅靠增加理论的弹性或对之进行有限的改良,都难以完全消除这种片面性。
    我们认为,法律责任的本质属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 、首先,法律责任是居于统治地位的阶级或社会集团运用法律标准对行为给予的否定性评价。
    2 、其次,法律责任是自由意志支配下的行为所引起的合乎逻辑的不利法律后果。
    3 、最后,法律责任也是社会为了维护自身的生存条件而强制性地分配给某些社会成员的一种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