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合同法》第30条)
我国合同法对此采取了较灵活的规定,第30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
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这就是说
,原则上合同法仍要求承诺与要约一致,但如承诺对要约内容作了非实质性变更,
亦未不可。根据《合同法》第30条的规定,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是指对有关
合同标的、数量、质量、 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
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需要说明的是, 如果承诺中添加了法律规定的义务,不应
认为构成反要约。例如承诺人在承诺中提出, 要求欲出售货物的要约人应提供产品
的说明书,此种要求只是重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 并非提出新的条件。
承诺不能更改要约的实质内容,并非不能对要约的非实质性内容作出更改。承诺对
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 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
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合同法》第31条)这是法律为鼓励交易而采取的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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