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同时包括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两种,但不认为两者为统一的制度,而是两个不同的制度,应当在 |
|
不同章节中予以规定。德国、匈牙利等多数国家采用了这一立法体例。德国民法典在第一篇总则 |
|
和第二篇物权中分别规定了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 |
|
3、只规定消灭时效,不承认取得时效。某些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法,包括1922年苏联民法, |
|
1952年蒙古民法,1964年捷克民法等均采用了这一立法体例。我的民法受前苏联影响,也采取此 |
|
种理论,《民法通则》仅仅规定了消灭时效性质的诉讼时效制度,没有规定取得时效制度。 |
|
(四)我国学者关于取得时效的论争:我国是否应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理论界一直存在不同看 |
|
法。 |
|
1、否定说。持否定态度的人否认取得时效的理由有二:其一,我国建立取得时效没有必要 |
|
性。因为现代社会已不存在无主不动产先占取得问题,有主不动产完全依登记变更;公然善意占 |
|
有他人不动产,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恶意占有他人不动产属侵权,可由消灭时效加以调整。 |
|
其二,规定取得时效可能鼓励个人侵占公共财产,如果法律规定了取得时效、则可能刺激某些人 |
|
哄抢、私占公共财产,同我国道德所倡导的拾金不昧的高尚精神相违背。 |
|
2、肯定说。持肯定态度的人则认为,不规定取得时效,使部分财产法律状态不明确。如财 |
|
产被他人侵占经过一定时期因时效完成丧失请求权,占有人不能依时效取得该财产所有权,这样 |
|
就产生了该财产法律状态和事实状态不符的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取得时效 |
|
非资本主义特有的,可以促使财产所有人更加精心地管理自己的财产。 |
|
我国民法应当明确规定取得时效制度是势所必然。问题在于,我国民法在规定这一制度时是 |
|
采取统一主义还是各别主义。在《民法典草案》中,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被并列规定在第八章。 |
|
三、时效的性质 |
|
时效具有以下性质:(1)时效是法律事实。不论时效的法律后果是引起权利取得,还是引起 |
|
权利消灭或引起权利不受保护,时效均为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依据。因此时效属于 |
|
法律事实。(2)时效是事件。时效的法律后果是因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地经过法定期间而当然发 |
|
生,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因而时效属事件而非行为。同时,时效期间不同于一般期间,它以一 |
|
定的事实状态的存在为前提,是一定事实状态和时间的结合。(3)时效具有强制性。民法对时效 |
|
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得由当事人自由意志予以排除,时效期间不得由当事人协议延长或 |
|
缩短,时效利益不得由当事人预先抛弃,当事人关于排除时效适用、变更时效期间或预先抛弃时 |
|
效利益的约定,依法当然无效。在我国,关于民事时效的规定,无论当事人是否援用,人民法院 |
|
或仲裁机构均可主动适用。 |
|
四、时效制度的作用 |
|
(一)有利于稳定(法律)社会秩序。 |
|
(二)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 |
|
(三)有利于法院及时正确裁判案件(作为证据之代用)。 |
|
五、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 |
|
除斥期间,又称预定期间,是指法律对某种权利所规定的存续期间。权利仅在法律期间内存 |
|
在,期间届满,即行消灭。如撤销权、优先购买权、对标的物的瑕疵请求权、对变更或撤销民事 |
|
行为的请求权等所作出的存续期间的规定便是除斥期间。 |
|
法律之所以设定除斥期间的制度,其意义在于促使权利人及时纠正自己意思表示中的瑕疵; |
|
也是为了促使当事人及时辅助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当然也是为了促使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