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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诉讼时效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其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
  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因其是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期限而丧失某种权利,故属消灭时效;因
  其丧失的是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即胜诉权,故称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具有如下特征:
    1、诉讼时效以权利人不行使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事实状态为前提。
    2、诉讼时效属强制性法律规范,当事人不能通过协议予以缩短或延长。
    3、诉讼时效完成后,丧失的只是胜诉权,而不丧失起诉权和实体权利。
  二、诉讼时效的效力
  (一)关于诉讼时效效力的立法主义
 
诉讼时效效力,是指诉讼时效届满后所发生的法律后果。各国民法就诉讼时效(消灭时效)效
  力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四种类型:
 
  1、实体权消灭主义。时效完成后 ,实体权利本身消灭 ,权利人无权再接受原义务人的履
  行,否则即构成不当得利。日本民法采取了这种规定。
 
  2、抗辩权发生主义。时效完成后,实体权和诉权均不消灭,只是义务人可因时效完成而取
  得拒绝履行的抗辨权。如义务人放弃抗辩,则义务人自动履行行为有效。法院可判其履行义务。
  该时效效力的规定排斥了法院主动适用消灭时效的可能性,是私法自治在时效制度中的体现。德
  国民法采取了这一主张。
 
  3、诉权消灭主义。时效完成后,诉权消灭,实体权利本身仍然存在。权利人接受义务人自
  动履行的不构成不当得利。该主张源于罗马法,后被法国民法,1922年前苏联民法等采纳。
 
  4、胜诉权消灭主义。时效完成后,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但其起诉权和实体权仍然存在。
  时效期间涉及其起算、中断、中止等方面,是一个复杂的法定可变期间,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
  时效完成后仍赋予权利人起诉权,将最终确定时效是否届满的权利分配给法院,是合理和必要的。
  前苏联后期(1964年苏联民法)民法采用了这一主张。后又为我国及其他社会主义国家所采纳。
 
我国就诉讼时效效力的规定,采用了胜诉权消灭主义的主张,虽有—定历史时期模仿前苏联
  相关规定之嫌,但如前所述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是值得肯定的。
  (二)诉讼时效的效力
    1、义务人有权援用时效,拒绝履行义务。
    2、归于时效后的请求权的效力。在义务人主张归于时效之后,请求权的实体并没有消灭,
  所以,权利人应该仍然可依抛弃、受领、保有等方式行使该项权利。这种债权称“不完全债
  权”。依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完成后,实体权本身不消灭,义务人自愿行使的,其履行
  仍然有效,权利人接受履行并不构成不当得利。
   
 
案例:1992年6月初,王某所在单位决定派遣他出国进修。王某担心自己出国以后,
  家中的家具无人照看会很快遭损坏。6月15日,王某找到李某,表达了想尽快将家具出售的想
  法。李某表示如价格合适,他愿意买下。随后双方经过协商,以2.8万元价格成交。当日,李某
  就此出具一份字据。载明:因购买王某家具,欠款2.8万元,保证在1个月之后付清。此后一直到
  1992年11月18日王某出国,王某一直没有再找李某索要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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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大学远程教育学院 DEC , Jilin Universi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