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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理论
合同成立
 
·步·进·教·学·第·二·讲·

  构成意思实现而成立合同, 需具备在相当时期内出现可被认为系“

承诺的事实”。所谓相当时期,应按合同性质、当事人可推知的意思和

交易惯例予以认定。所谓可被认为系 “承诺的事实”,主要指:

1、履行行为, 即为履行合同而准备或履行合同成立后应负担的债务。例如,旅店为

顾客预留房间, 未承诺而迳行交付标的物。

2、受领行为,即行使合同成立后可取得的权利。例如, 拆阅现物要约寄来的书。

【注意的问题】

  “承诺的事实”是否须以相对人主观上有“承诺意思”为必要?

  有学说认为,意思实现仅须以客观上有可认为承诺之事实存在为必要,只要有此事

实,合同即成立。至于承诺人是否认识该事实就是承诺的意思表示,主观上是否有承

诺的意思,在所不问。(王泽鉴181)反对意见认为,承诺的事实,均应以有“承诺

的意思”为必要(注意,不是“承诺的意思表示”)。假如相对人主观上无承诺意思

,仅凭客观事实即成立合同,有违私法自治原则。即为承诺,自然不能排除其主观的

意思,否则意思实现将成为事实行为。正因为意思实现-为承诺的事实仍属于法律行

为的性质,因此,民法关于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应类推适用之。故外部

虽认为有承诺的事实,但相对人欠缺承诺意思时,可基于民事法律行为中的可撤销制

度、无效制度等,处理由此发生的争议。

【例题分析要点】

1、乙无承诺意思,可基于错误撤销,但仍负有不当得利返还责任。

2、(1)以买卖合同成立为前提,甲方对乙有请求权。成立:甲的要约有预先声明

无须为承诺通知/乙有意思实现之承诺事实。有承诺事实即成立合同,即使甲不知悉

,乙也不能撤回。(2)乙有权请求甲支付价金。依合同法第141条规定,未约定交付

地点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时为交付。依合同法第142条风险负担规

则,未约定风险负担者,交付后风险归买受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