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的问题】
“承诺的事实”是否须以相对人主观上有“承诺意思”为必要?
有学说认为,意思实现仅须以客观上有可认为承诺之事实存在为必要,只要有此事
实,合同即成立。至于承诺人是否认识该事实就是承诺的意思表示,主观上是否有承
诺的意思,在所不问。(王泽鉴181)反对意见认为,承诺的事实,均应以有“承诺
的意思”为必要(注意,不是“承诺的意思表示”)。假如相对人主观上无承诺意思
,仅凭客观事实即成立合同,有违私法自治原则。即为承诺,自然不能排除其主观的
意思,否则意思实现将成为事实行为。正因为意思实现-为承诺的事实仍属于法律行
为的性质,因此,民法关于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应类推适用之。故外部
虽认为有承诺的事实,但相对人欠缺承诺意思时,可基于民事法律行为中的可撤销制
度、无效制度等,处理由此发生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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