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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理论
合同成立
 
·步·进·教·学·第·二·讲·

(1)法律条文

  《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

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

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如果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注

意,或未予以必要说明,则相应条款视为未成立。

(2)学理分析

  判断其是否达到合理的程度时,应

当依据以下五个方面的因素:

  

第一,文件的外形。从其外在表现形式来看,应当使相对人产生它是规定当事人权

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条款的印象。

第二,提起注意的方法。根据特定交易的具体环境,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可以向相

对人明示其条款或以其他显著方式如广播、张贴等公告形式提醒相对人注意。

第三,清晰明白的程度。即提醒相对人注意的文字或语言必须清楚明白。

第四,提起注意的时间。提起相对人注意的行为,必须是在合同订立之前或订立过程中。

第五,提起注意的程度。即必须能够引起一般相对人的注意。合理注意在不同的情

况下其确定的标准是不同的。

[案例]原告李某诉称,一天晚上,其家中的

电话突然不能通话,十分着急,便立刻与被告(该

市电信局)联系,经查询得知因其逾期交费而被停

机。李某认为电信局停机不合理,电信局提出,根

据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用户不按时交纳电话费,

电信局有权停机,在用户安装电话时,电信局曾给

每个用户开出一个收据,收据的反面都印有“用户须

知”,其中便有“用户不按时交纳电话费,电信局有权停机”。李某提出自己从没

注意到收据的反面印有“用户须知”,即使知道这一规定,停机也是不合理的。因

在停机前未通知李某,也没有催促其交费。由于突然停机使其遭受巨大损失,要

求电信局赔偿损失,电信局拒绝赔偿,李某便起诉到法院。问:(1)“用户须知”

是否为格式条款?(2)原告主张是否有根据?

  本案在审理中;对于电信局制订的“用户须知”是否属于格式条款且是否有效的问

题,存在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用户须知”中的规定是电信局的上级主管部

门制订的,属于行政规章,而不是格式条款,法院也无权审查该条款的效力。因此

李某未按期交费,电信局有权停机。另一种观点认为,用户须知的规定,属于典型

的格式条款,李某在安装电话时已经接受该条款,因此电信局停机是有合同上的依

据的。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用户须知的规定虽然是格式条款,但这一规定是不公平

不合理的,应当被宣告无效。

   笔者认为该规定应为格式条款,根据是:

第一,该条款是为了反复使用而由一方预先制订的。

第二,该条款是不能与用户协商的,因此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而不是示范合同。

  问题在于,由有关政府部门制订的规定,能否作为格式条款对待,并可以由法院审

查其效力呢?对此应当区分两种情况:

一是有关政府部门依据有关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为企业的经营活动制订

出有关格式条款,这些条款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完全符合,实际上是援引法律、

法规的规定,法院虽然可以在发生纠纷时进行审查,但不得变更、撤销这些条款,或

宣告无效。

二是有关政府部门单纯是为企业的经营活动制订的格式条款,且企业已经将其作为

格式条款使用,对这些条款应当作为格式条款对待。法院不仅可以在发生纠纷时进行

审查,而且可以变更、撤销这些条款,或宣告无效。因为这些条款本质上属于合同条

款,而不是法律的直接规定。

 

   如果确认电信局关于“用户不按时交纳电话费,电信局有权停机”的规定根本没有

纳入 到合同之中,则没有必要讨论该条款是否有效,因为合同或者合同条款根本不

成立,效力 的评价便失去了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