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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理论
合同成立
 
·步·进·教·学·第·三·讲·

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无效。按照一般的解释,社会公共

利益的概念相当于各国民法中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概念。根据梁慧星教授的观点

,此类合同包括十种:

(1) 危害国家公序的行为(如以从事犯罪或帮助犯罪行为作为内容的的合同等);

(2) 危害家庭关系的行为(如约定断绝亲子关系的合同等);

(3) 违反性道德的行为(如对婚外同居人所作出的赠与和遗赠合同等);

(4) 射倖合同,此处所说的射倖合同为非法射倖合同(如赌博合同);

(5) 违反人格和人尊严的行为(如以债务人人身为抵押的约款、);

(6) 限制经济自由的行为(如限制职业自由的条款);

(7) 违反公平竞争的行为(如拍卖或招标中的串通行为);

(8) 违反消费者保护的行为(如利用欺诈性的交易方法致消费者重大损害等);

(9)违反劳动者保护的行为(如规定女雇员一旦结婚立即辞退等合同);

(10)暴利行为。(民商法论丛1)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第52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

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第59条:“当事人恶意

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

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民法通则第58条第(四)项、第61条第2款:恶意串

通订立的合同是当事人、代理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

串通合谋实施的与其内心意思不一致的意思表示。

恶意串通的要件是:

(l)须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欠缺效果意思,即表示行为与内心真实意思不一致;

(2)须非真意表示系与相对人通谋实施。即相对人了解表意人的真实意思,并配

合实施虚假表示。互相串通要求行为人之间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有共同的目的指向,

都希望实施某种行为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的利益。

(3)须有主观上的恶意。即明知或应知其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

损害,而故意为之。恶意的本质在损人利己,不过,恶意串通行为不以行为人已经

或必然获得非法利益为必要,只要有通谋实施危及他人利益的故意就足以认定。

【需要注意的问题】

  合同中的行贿与恶意串通的关系。

  合同中的行贿,即以行贿为手段订立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为达到与相对人订约

的目的,通过给付财物、回扣、手续费的方式,与相对人的合同经办人、代理人恶意

串通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种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

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

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

的,以受贿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