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不安抗辩权发生的要件
(1)缔约后后履行一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有难为给付之虞。表现
为下列情形之一:
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如申请破产。
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丧失商业信誉。英国疯牛、比利时病鸡
(2)应当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上列情形之一。
(3)后履行一方未能提供适当的担保。
(4)当事人中止履行合同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2、不安抗辩权的效力
在具备上述要件的条件下,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合同,在对方未为对待
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
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
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第68条、第69对英美法的吸收,及其与第94条第2款、第108条的关系
第68条未直接言明是双务合同还是单务合同,可认为皆可,与大陆法不同,大陆法
认为不安抗辨权只能在双务合同中。而英美法则一体适用,但它们是以预期违约规
则加以规定的。
第68条要件的规定吸收的是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便于操作。
第69条规定先履行一方可以行使解除权,为英美法规定,德国未作规定。
现在,第68条与第94条第2项和第108条的衔接就成问题。合同法一方面承认大陆法
的不安抗辨权,一方面在第94条又承认了英美法的先(预)期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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