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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理论
合同成立
 
·步·进·教·学·第·四·讲·

   根据债的相对性规则,债权仅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不得扩张。乙欠甲100万,

丙 欠乙100万,但乙就是不向丙追讨。依现行法,甲只能向乙主张债权,无法得到实

际清 偿,充其量获得一纸胜诉判决。但依合同法的设计,债权在特殊情况下具有了

对外效力。此种效力集中表现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的保全上。

  所谓合同的保全,是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

害,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行为行使撤销权或代位权,以保护其债权。

一、债权人的代位权

  《合同法》第73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例如碍于情面不好意思追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

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一)债权人行代位权的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一个合法的合同关系。

其实,并不以合同关系为限,因侵权、不当得

利返还等产生的债的关系皆可。

2、债务人确实对第三人享有债权。

3、债务人已陷于迟延。

4、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

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5、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

  怎样才算损害债权?一种观点是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其一般责任财产不足履行债

务,即债务人无(一般的)资力清偿,而不考虑合同的特定目的。另一种观点,即

使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很雄厚,但在债权特定的情况下,只要损害了债权的特定

目的,即算损害。

注意:《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个人负有债务,其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第42条)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所负债务的,该合伙人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第43条)

 

6. 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

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

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