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节 权利行使概说 |
|
一、权利行使之概念 |
|
(一)权利行使之概念。权利行使是指实现其权利内容之行为。 |
|
(二)与类似概念的区别 |
|
1、与权利的主张。严格来说,权利之行使与权利之主张不同,即权利之主张是指依权利的 |
|
作用而可以进行的一切行为。权利之行使,则专谓依权利之内容而可以进行的行为。权利的主张 |
|
范围广,权利的行使范围狭。例如提起确认之诉及权利之让与,只得谓为权利之主张,而不得谓 |
|
为权利之行使是。 |
|
2、与权利的实现。权利之行使与权利之实现也不同,即权利之实现是指权利之内容已经实 |
|
现。 |
|
3、与权利的享有。 |
|
二、权利行使的限制 |
|
近代民法上,权利的行使,在极端个人自由和“权利本位”观念下,被理解为权利人就其内 |
|
容具有绝对权力,尤其私权神圣原则的提出,赋予私有权内容以绝对性、排他性和自由处分性。 |
|
现代民法认识到权利行使虽属个人自由范畴,也关涉相对人及社会共同利益,因而开始对其内容 |
|
或行使予以一定程度的限制。表现在以下领域: |
|
(一)民法上明确设立权利恶意行使的限制条款。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26条规定,如果 |
|
行使权利仅仅是为了给他人造成损害,则这种行为是不合法的,学理称恶意刁难行为。 |
|
(二)颁布大量公法规范,禁止滥用权利。 |
|
(三)法律上确立权利行使的一般性限制原则。对权利的限制主要来自于两个方面:一方面 |
|
是权利相互之间的限制(内部限制),即一种权利对另一种权利的限制,一个人的权利对另一个人 |
|
的权利的限制,另一方面是实现秩序、福利及良好美德所必需的对权利的限制(外部限制)。 |
|
三、权利的保护 |
|
民事权利保护,指民事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时,法律自应加以保护的制度。民事权利保护的方 |
|
法颇多,概括而言,不外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两种途径。随着社会进步和国家机构的完善,世界 |
|
各国,莫不专以公力救济为主原则,而以私力救济为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时的不得已而为之例 |
|
外。 |
|
公力救济,亦称公力保护,即诉讼保护,乃指当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遭受侵害时,权利人得 |
|
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诉诸司法机关,所必应得到的救济性保护。 |
|
私力救济,亦称自力保护,即自助行为的保护,乃指法律允许的,权利人在紧急情况下所实 |
|
施的有严格限制的自卫自助救济性保护。公力救济包括:(一)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指对民事 |
|
权利问题发生争议,权利主体请求法院给予肯定或否定的诉讼。如请求确认财产所有权归属的诉 |
|
讼,确认合同关系有效或无效的诉讼,确认身份关系是否存在的诉讼等,都属这种确认之诉。要 |
|
求肯定的诉讼称为肯定之诉;要求否定的诉讼则称为否定之诉。 |
|
(二)给付之诉:给付之诉,是指请求法院判今对方依法履行一定给付义务的诉讼。给付之诉 |
|
十分广泛,包括交付财产、提供劳务、支付价金和给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等给付之诉。 |
|
(三)形成之诉:形成之诉,是指请求法院变更原来的权利义务关系,形成新的权利义务的诉 |
|
讼。所以,形成之诉也称变更之诉。如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分家析产的诉讼;依法请求解除合同 |
|
的诉讼,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等,都属这种形成之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