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第十一章--民法的效力、适用与解释--第一节--民法的效力
 
 
 
第一节 民法的效力
  一、民法在时间上的效力
 
民法在时间上的效力,即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是指民法生效的时间和失效的时间,以
  及生效后的民法对其生效前发生的民事行为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法律效力。
  (一)民事法律规范生效的时间。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
  一般根据民事法律规范的性质和实际需要而定。主要有以下两种:
 
  1、自民法规范公布之日起开始生效。有些民事法律规范的施行不需要准备工作,公布后即
  可实行的,一般明文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如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54条规定:“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我国
  《企业破产法(试行)》第43条规定:“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之日起试
  行……”。
 
  2、民法规范公布后经一段时间再生效。有些民事法律涉及面广,情况比较复杂,需要经过
  一定时间才便于实施,颁布后经一定时间才生效。例如《民法通则》在1986年4月12日经第六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民法通则》第156条规定:“本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
  行。”
  (二) 民法的失效时间。即民法终止其效力的时间。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新法直接规定废止旧法。例如,《合同法》第428条规定:“本法自1999年10月L日起施
  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
 
2、旧法规定与新法相抵触的部分失效。例如,1984年1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工矿产品购销
  合同条例》第44条规定:“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者,应按
  本条例执行。”这样实际是用适用新法的规定,间接废止了旧法。
 
  3、由国家机关颁布专门的决议规定,宣布某些法律失效。例如,1987年11月24日通过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的情
  况和意见的报告的决定》,批准了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报告及报告的两个附件。附件一为《1978年
  底以前颁布的已失效的法律目录(111件)》,由于调整对象变化而不再适用或者已经停止执行的
  29件,其中有民事法规,例如1956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
  等。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新法与旧法规定相冲突时,应适用“新法优于旧法”、“后法优
  于前法”的原则,以新法、后法为准,在学理上称为默示废止。
 
(三)关于民法的溯及力问题。
 
一般而言,法律只适用于生效后所发生的事项,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也会发生新的民事法
  律规范对其生效以前产生的事项是否适用的问题。例如,甲和乙在订立合同时新合同法尚未施
  行,但双方在履行中发生纠纷,起诉到法院时,新合同法已经施行,这就存在一个法律是否有溯
  及力的问题。如果适用新法,说明这一民事法律规范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新法,说明没有溯
  及力。
 
法律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但这并不排除国家根据客观的需要在特殊的情况下作出某些例外
  之规定。
  二、民法对人的效力
 
民法对人的的效力,又称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就是指民法对哪些人发生效力的问题。从世
 
1
 
吉林大学远程教育学院 DEC , Jilin Universi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