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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法律特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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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容的合宪性。民法的解释也只有以宪法为准则、才能在实践中得到一致的理解,从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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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国家法制的统一。任何违反宪法的基本精神对民法所作出的解释,都是错误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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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文义的范围性。在进行民法解释时,应当考虑立法时特定的社会历史背景,即当时的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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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经济、文化、技术情况,以及立法的指导思想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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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解释的循环性。在民事法律规范中,它的每一个用语、条文或规定都必须考虑到整个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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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的体系;而整个法律的体系也必须考虑到它所包含的个别用语、条文或规定被了解。否则,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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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是多义的用语,将被断章取义,而人们也就无法利用语言来表达他们的意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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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与具体案件的关连性。民法解释的主要任务是确定该民事法律规范对于某种特定的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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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是否有意义,从而一个法律规范应相对于一个待裁判或处理的事实加以阐释,并具体化;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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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民法解释与其说是法律条文自身引起的,不如说是由应去或拟去处理的案件所引起的,或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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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这个问题是在追求一个具体的民事案件公正、合法的裁判时才发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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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价值的取向性。民法解释的目的,在]探求或阐释法律意旨,而法律意旨在于规范平等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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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规范本身并不是终局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规范而规范。国家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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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追求某些目的,而这些目的又是由某些基本的价值所决定的。这些目的及价值决定便是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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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意旨所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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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解释的必要性:法律解释的不可避免性。理由有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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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理性不只有穷尽性。生活现象本身也是复杂、多元和变化的,因此立法者应采用概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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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模式制定法律,在立法上将弹性化作为一种规范技术,只规定基本轮廓,赋予法官在适用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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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法律具体化的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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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法律文字做到完全清晰明确,不具可能性。法律经常利用的日常语言与数理逻辑及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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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性语言木同,它并不是外延明确性的概念,相反是多少具有弹性的表达形式,其可能意义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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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波段宽度之间摇摆不定,端视该当的情况、指涉的事物、言词的联系、在句中的位置以及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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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的强调,而可能有不同的含义。即使是较为明确的概念,仍然经常包含一些本身欠缺明确界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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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要素,例如“附加物”和“新物”这样的概念。许多重要的概念在法律中甚至没有定义,例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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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权利”、“违法性”等。其三,针对同一案件事实,有时数个法条赋予彼此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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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排斥的法效果,如此也会产生解释的必要性,以清除可能的规范矛盾,即使不相互排斥,也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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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通过解释回答规范竞合及不同规定之竞合问题,以确定每项规定的效力范围以及彼此的界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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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观点在理论上,早期受到自由法学派、利益法学派、评价法学派等支持,到今天已经成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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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的学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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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解释的种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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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解释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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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按解释的主体不同,可以分为正式解释和非正式解释。正式解释一般是指由特定的国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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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按照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权限,对有关法律或法律条文所进行的解释,它只有同被解释的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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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一样的法律效力。故正式解释又称有权解释或法定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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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正式解释一般是指国家宣传、文化教育机关、学术团体、报刊、法学工作者等对有关民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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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或法律条文所进行的理论性的、宣传性的解释。由于这种解释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故又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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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无权解释或学理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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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广义解释与狭义解释:(1)、狭义的法律解释:传统的法律解释亦即狭义的法律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