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法律监督的体系
一、我国法律监督的体系
法律监督体系,是一国不同种类的法律监督有机结合的统一体。受一国国家性质、国家形式、政治体制、历史传统等因素的影响,法律监督体系会呈现出不同的特点。我国经半个世纪的法制建设建立起来的法律监督体系,呈现出纵横交错多层次的特点,依监督主体不同可分为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两大系统。
(一)国家监督
1 .国家监督的概念和特点
所谓国家监督,即由国家机关以国家名义依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的具有直接法律效力的监督。这种监督因具体实施监督的机关不同,监督的内容和方式也可能不同,但作为国家监督有其共同特点:
( 1 )法定性。国家监督的主体、对象、内容、范围、程序等均应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监督主体只能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法定程序进行监督,不得超越法定权限,违背法定程序,滥用监督权。
( 2 )严格程序性。国家机关以国家名义进行的监督是一种制度性设置,有着严格的程序要求。程序越是设计得具体、严密、细致、可操作,监督就越具有可行性和有效性;程序越是设计得开放、合理,监督就越具有民主性和科学性,越有助于监督目标的实现。
( 3 )直接效力性。国家监督是以国家名义依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的活动,具有直接的国家强制性和法律效力,能直接引起法律后果,被监督者必须接受并作出相应的行为。
2 .国家监督的种类
依具体实施监督的机关不同,国家监督又可分为权力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和司法机关的监督三类。
( 1 )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在我国,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即指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所进行的监督。这种监督在国家监督中居于主导地位,其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在整个国家监督中居于最高地位,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监督。
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包括以下两方面:
第一,立法监督。这里所说的立法监督是国家权力机关对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的立法活动及其结果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在监督内容上,它既要就立法活动的结果即规范性法律文件本身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又要就立法活动本身在权限和程序上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立法监督的方式包括:
事前限定监督,即在赋予立法权限时以法律形式限定其立法行为必须符合宪法和法律。如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必须“根据宪法和法律”。
备案,即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将其制定或批准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依法报送监督机关备案以接受审查。
审查,即由有立法监督权的机关对已公布生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因法定职权主动提起,或因有关主体告诉而提起,或随备案和法规清理而进行的一种审查式监督,监督结果可能导致法律、法规、规章的被改变、撤销或宣布无效。
发回,主要针对特别行政区的立法。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征询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意见后,如认为特别行政区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不符合基本法关于中央管理事务及中央和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的条款,可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该法律一经发回,立即失效。
第二,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根据宪法和组织法的规定,全国人大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有权处理违宪事件。其处理方式包括宣布违宪的法律、法规和其他决定、命令无效,也包括罢免违宪失职的国家领导人。此外,还通过听取和审议最高行政机关与最高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向有关机关提出质询案,对重大问题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处理等方式,对宪法和法律的实施进行监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