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法律监督的体系
(二)社会监督
1 .社会监督的概念和特点
所谓社会监督,即由国家机关以外的政治或社会组织和公民进行的不具有直接法律效力的监督。社会监督因具体的监督主体和方式不同,又可分为不同的种类。但作为社会监督,有其共同特点:
( 1 )广泛性。社会监督不具有国家监督所具有的直接法律效力和运用国家权力的性质,但其监督主体、对象、内容、范围和影响上的广泛和普遍,监督途径和方式上的灵活多样,使其成为法律监督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 2 )启动性。社会监督尽管不具有国家监督所具有的直接国家强制性和法律效力,但其积极、主动的监督方式却有可能引发和启动国家监督机制的运作,导致带有直接国家强制性的监督手段的运用,直至产生强制性的法律后果。
( 3 )标识性。社会监督的广度、深度和完善程度,往往标识着一个国家民主、法治的发展程度,与一个国家民主、法治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成正比,二者互为表里、互为标志。
2 .社会监督的种类
社会监督依具体实施监督的主体不同,又可分为政治或社会组织的监督、社会舆论的监督和公民的监督。
( 1 )政治或社会组织的监督
政治或社会组织的监督在我国具体化为中国共产党的监督、人民政协的监督、民主党派和社会团体的监督。
( 2 )社会舆论的监督
社会舆论的监督主要指新闻舆论的监督,借助传媒手段进行。
( 3 )公民的直接监督
公民的直接监督指向广泛,特别指向国家机关、政党、政治或社会组织运用公权力的行为。
二、我国法律监督的完善
我国法律监督体系及其运作有其可圈点之处,但问题和缺陷也同样存在。学界对于我国法律监督体系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对策多有论及。限于篇幅,我们在此只想提请注意如下方面:
第一,法律监督应以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充分分权和分权基础上的权力制约为基础。没有充分分权的国家权力结构之下,或者是法律监督机构因无实质性制约和监督的权力而使监督虚置,或者是集中了几乎所有权力于一身的某一机构或组织在权力监督和控制体系之外。
第二,法律监督特别是违宪监督应设置专门性机构。我国近年关于宪法监督机构的模式设计有多种,目前看来,以普通法院进行违宪司法审查的模式因与现行体制抵牾过多而难以成行,建立宪法法院实施合宪性审查的构想也恐难一步到位,较为可行的是在现行体制下设置只对全国人大负责的宪法或宪政委员会,并逐步扩大其权限和司法性;进一步,在具备条件和重新立宪的基础上,设置宪法法院。
第三,无论怎样的一种监督机构设置,都需仰仗于监督权的实质化和监督操作的程序化。每一种监督权都应具有质感,即都是可能被操作的。而这就意味着监督程序的设置必须是具体的、严密的、合理的、可遵循的、可操作的。
第四,无论怎样的一种监督程序设计,都应注意借助普通公民或组织对自己利益的关切,并力图使之成为监督的启动机制。因而,除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等监督形式尚需实质化、程序化外,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大以及宪法诉讼的发动,应是在进行监督机制启动的程序设计时特别需要考虑的。
第五,无论怎样完备的法律监督体系,如果缺乏对政党特别是执政党遵循宪法和法律情况的监督,则监督就不仅是不完整的,而且可能是虚置化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