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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理论
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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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念

  所谓缔约上过失责任,是指因当事人一方的过错,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

另一方当事人因此受有损失时,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赔偿受损害方损失的责任。

在缔约阶段,当事人已由原来的一般关系进入到特殊的信赖关系。基于该信赖关系,

双方当事人都为成立乃至履行合同做了程度不同的准备工作。任何一方的不注意都

容易给对方造成损害。为了使当事人审慎缔约,法律要求当事人在缔约阶段应遵守

一定的作为义务,即相互协助、相互照顾、互通情况、保护对方等项义务。对违反

这些义务的当事人,设置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加以约束,以保护缔约阶段的信赖关系。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要件

1.缔约人一方违反先合同义

务。所谓先合同义务,是自缔

约人双方为签订合同而互相接

触磋商开始逐渐产生的注意义

务,而非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

的给付义务。

2.对方当事人受有损失。该损

失仅为财产损失,不包括精神

损害。

3.违反先合同义务与该损失之间有因果联系,即该损失是由违反先合同义务引起的。

4.违反先合同义务者有过错。这里的过错是对合同无效、被撤销、不成立的过错。

  根据《合同法》第40、41、5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缔约过

失责任,对受害方给予损害赔偿:

(1)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假借订立合同,以损害对方利益为目的,恶意进

行磋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2)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3)当事人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4)当事人因过错造成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对方因此受到损失的;

(5)无权代理人在被代理人不予追认的情况下,给相对人或者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