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保危险
一、可保危险的涵义
所谓可保危险,指能够被保险人承保的风险,或可向保险人转移的风险。
二、可保危险的构成要件
(一)可保危险须为纯粹危险。
(二)可保危险须为偶然危险。
(三)可保危险须是非故意危险。
(四)可保危险须是有重大损失可能性的危险。
(五)可保危险须是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可能性的危险。
三、可保危险的种类
(一)财产上的危险,即财产上发生直接或间接损害的可能性。
(二)人身上的危险,指与人的生命和身体有关的一切危险,即不可抗力与意外事故发生在人身上的可能性 。
(三)责任上的危险。指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依法对他人负赔偿责任的可能性。
四、可保危险与道德危险
(一)概念:道德危险是当事人意图获取保险金而故意促使危险发生的作为或不作为,以及当事人未尽注意义务而怠于对被保险标的实施保护或相应救助的作为或不作为。
(二)控制:对道德危险的法律控制,有如下情况:
1.故意行为
2.保险事故发生前的防险义务
3.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减损义务
五、追溯保险
(一)概念:追溯保险,是指保险责任期间追溯到保险期间开始前的某个时点开始的保险,包括法定追溯保险和约定追溯保险。
法定追溯保险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成立之前所发生的危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
约定追溯保险是指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当时,特别约定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成立之前所发生的危险事故也要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多用于海上保险合同。
(二)关于追溯保险的立法例
1.主观主义,即以保险合同当事人主观上是否知悉保险事故已经发生或不曾发生为准,决定保险合同的效力。
2.客观主义,即不论当事人主观上是否知悉,只要保险事故的发生或不发生已经确定,保险合同即为无效。
(三)追溯保险的法律后果
我国现行保险法中未确立关于追溯保险的规则,但在《海商法》中采主观主义,设立了相关规则。该法第22条规定:“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有权收取保险费;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有权收回已经支付的保险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