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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蔡敦煌诉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1996年4月,原告蔡敦煌经朋友介绍,决定为其自有汽车向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原告取出4000元,委托陈永群办理汽车投保的一切事宜。1996年4月25日,陈永群到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承保科职员王鹭珍家中办理了投保的手续,为蔡敦煌的车号为闽D—T1494拉达营运车办理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司机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75000元,保险期限为1年。王鹭珍将填写完整的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的保险单交给陈永群,收取了3700余元的保险费,就此完成了投保手续。其时,投保人与保险人均未注意到该保险单背面印就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的规定“由于火灾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由保险人负责赔偿”,“自然、明火烘烤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自然应为“自燃”)。

  1996年10月18日上午,该车辆在行驶途中,突然起火,虽经奋力扑救,该车仍整车烧毁。后经厦门公安局开元分局消防科鉴定,该车起火原因系汽车化油器漏油遇电火花引起,原告蔡敦煌遂向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要求赔偿车损险人民币75000元,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以该车着火“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赔偿。原告遂向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辩称,原告所投保汽车着火系因汽车化油器漏油遇电火花而引起,根据保险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解释的通知》,该车属于“自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而被告拒绝赔偿是合理的。

  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制

  第一,关于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
  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保险合同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在保险合同的内容发生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非起草人的解释。

  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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