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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概念及其特征    

  一、保险合同的语义分析

  合同一语视运用的不同场合而有多种不同含义。如有行政法上的合同,劳动法上的合同以及民法上的合同等。 民法上的合同亦有物权合同、债权合同、身份合同等。

  二、保险合同的概念

  保险合同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关于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即投保人向保险人给付约定的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则由保险人给付约定的保险金。

  其核心内容在于:投保人须承担给付保险费的义务,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在保险人一方,表现为保险人享有受领投保人给付保险费的权利,承担约定的危险,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三、保险法的特征

  保险合同的特征是在保险合同与其他民法上合同相区别而言所表现出来的不同于其他民法上合同的属性。

  (一)保险合同是债权合同

  保险合同不能直接促使权利发生、变动或消灭,是债权合同非物权合同。
  保险合同属债法上合同的一种,但因保险合同所生之债系属特种之债,故民法上有关债的一般规定亦适用于保险合同。然,须以保险法无特别规定者为限。

  (二)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

  合同,以当事人是否互负对待给付义务为标准,可分为单务合同与双务合同。
  若一方负有给付义务,他方不负对待给付义务,则只是当事人单方面负担义务,故称单务合同。
  保险合同作为双务合同,其内容一方面表现为投保人负有给付保险费于投保人的义务,对于保险人所负义务 ,主要表现为金钱给付说与危险承担说。
  按金钱给付说,保险人的给付义务是附有停止条件的保险金给付义务。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所负义务以保险事故发生为要件。
  危险承担说认为,保险人的义务并非只是保险事故发生时才负给付保险金义务,而是在整个保险期间,保险人均有危险承担的义务。
危险承担的义务表现为:一方面,若不发生保险事故,权利人免于精神上或物质上的担忧,为此的殚精竭虑因而省却;另一方面,表现为若发生保险事故,则负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以填补因此所受损失。

  (三)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

  合同以当事人取得权益是否须付出相应代价为标准,可分为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两种。若当事人一方取得合同约定的权益,须向对方当事人偿付相应代价,则为有偿合同。若当事人取得约定的权益,无须向对方当事人给付相应代价,则是无偿合同。
  区分的法律意义在于:其一,订立合同主体的要求不同。其二,当事人的责任轻重不同。
  保险合同是强制性的有偿合同。给付保险费是投保人必须履行的义务,在保险合同中,无给付保险费的约定或约定免除投保人给付保险费义务的,保险合同无效。

  (四)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合同以当事人的给付义务的内容(应为给付或给付范围)在缔约时是否确定为标准,可分为确定合同和射幸合同。

  保险合同是典型的射幸合同。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给付保险费的义务在合同成立时即已确定,但,保险人是否应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主要的合同义务)以及应给付具体数额,则须待不确定事实(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以及发生结果而定。其不确定者,包括以下含义:一是将来是否发生不确定;二是将来会确定发生但发生迟早不确定。
须注意的是,保险合同作为一种不确定合同,是就各单个保险合同而言的,并且仅就保险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分析标准的。

  (五)保险合同是不要式合同

  合同成立以是否须采用法律或当事人要求的形式为标准,分为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法律或当事人要求合同成立必须采取一定方式或完成一定程序的合同是要式合同,反之,法律或当事人不要求合同成立须具备一定形式或经过一定程序的合同是不要式合同。
  区分的意义在于不具备一定形式或经过一定程序,该合同不成立。
  保险合同性质上定义为非要式合同的理由在于:其一,若采不要式合同说,通过将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作为合同义务,亦可保证保险权利义务的明确,不至于发生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混淆。其二,保险合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只限于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并无向社会公示的必要。其三,若采要式合同,实务中有利于便捷地完成交易,切合效率价值的要求,亦能满足当事人的实际生活需要。若必须等到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单证后才能成立,则不利于上述价值的实现。其三,若采要式说,在实务中则必须等到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单证后合同才能成立。

  (六)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是指由当事人一方为与不特定多数人订约而预先拟定,并且不允许相对人对其内容进行变更的合同,亦即一方当事人要么从整体上接受合同条件,要么不订立合同。
  格式合同又称为标准合同、定式合同、定型化合同,法国称其为附和合同 。
  保险合同的订立,并非投保人与保险人自由协商的结果,而是投保人对保险人事先确定的合同内容条款表示“同意”,亦即投保人对保险单的内容不能自行拟定,也不能对其修改。在某些情况下,若需要变更保险合同的内容,投保人也只能采用保险人事先拟定的附加条款或附属单据,也就是说,投保人仍然只能表示“同意”。 立法控制;司法控制;行政控制;社会组织控制。
  我国《合同法》规定:“第39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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