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的分类
一、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价值在保险合同中是否事先予以确定,保险合同可分为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价值指财产保险中的保险标的的价值(又称保险价额)。由于人身保险中的保险标的(人的生命、健康)无法估价,不存在所谓保险价值,所以,该种分类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第40条第1款对此予以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1.定值保险合同 (1)涵义
定值保险合同,指当事人双方缔约时,已经事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载于保险单中,作为保险标的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价值的保险合同。
定值保险合同成立后,若发生保险事故,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确定的保险价值即应作为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计算依据。若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的全部损失,无论该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如何,保险人均应给付合同所约定的保险金额的全部,不必对保险标的重新估价;若保险事故发生仅造成保险标的的部分损失,则只需确定损失的比例,该比例与双方确定的保险价值的乘积,即为保险人应给付的赔偿金额,亦无须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的价值
进行估量。
(2)存在价值
第一,避免保险事故发生后定价的困难。
第二,具有主观价值的保险标的预先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可避免定价之争。
第三,在客观上,可提高保险人于决定承保前评估保险标的的价值的审慎程度。
第四,防止保险人于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定价偏低。
(3)存在的问题
第一,以约定价值作为保险标的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价值只是一个原则,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来看,定值保险合同的约定价值,是被推定为“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标的的价值的,而不是作为“缔约时”的保险标的的价值的。但在比较法的意义上,约定价值若远逾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为贯彻财产保险以损失填补为原则的功能,仍不得以“约定价值”作为“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价值”。
第二,定值保险合同仍有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不同的问题。定值保险合同中,固然以约定保险价值(即缔约时预先约定保险标的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价值)作为保险金额,而投保“全部保险”,但约定的“保险金额亦有较当事人约定的“保险价值”为低的;此时,保险人所负担的义务,应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来决定。我国保险法第40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4)适用范围
主要适用于财产损失保险中。
(5)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的撤销权与拒绝请求权
保险人因受欺诈致使保险标的定价错误,而为定值保险合同的缔约人,得撤销该保险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故意促使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义务,若被保险人为给付保险金请求,保险人得拒绝其请求。
2.不定值保险合同
不定值保险合同,指保险标的的价值,于保险合同订立时并未约定,须保险事故发生后,再评估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价值的保险合同。
我国《保险法》第40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即为关于保险人投保人投保不定值保险合同以及在不定值保险合同情形下,保险人的保险给付义务的履行数额计算的规则。
二、补偿性保险合同与给付性保险合同
根据设立保险合同的目的不同,可将其分为补偿性保险合同与给付性保险合同:
1.补偿性保险合同
补偿性保险合同又称为“评价保险合同”,其设立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即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受损失进行评定,并在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补偿。
2.给付性保险合同
给付性保险合同属于非补偿性保险合同,绝大多数人身保险合同为给付性保险合同。因为,人身保险合同标的的人的生命或健康等无法用货币价值来加以衡量,故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所遭受的人身伤害客观上是不能获得真正“补偿”的。
三、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标的的性质的不同,可将保险合同分为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
1.财产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指以财产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2.人身保险利益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指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四、特定危险保险合同与一切危险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人所承保的危险的不同范围,保险合同可分为特定危险保险合同与一切危险保险合同。
1.特定危险保险合同
特定危险保险合同指保险人仅承保特定的一种或数种危险的保险合同。
2.一切危险保险合同
一切危险保险合同又称“综合合同”,指保险人承保的危险为合同列举规定的不保危险之外的一切危险的合同。
五、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
根据两个以上互相牵连的保险合同的相互关系即保险人承担责任的不同次序,保险合同可分为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
1.原保险合同
原保险合同又称“第一次保险”,在两个以上互相牵连的保险合同中,由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为原保险合同。
2.再保险合同
再保险合同又称“第二次保险合同”、“分保”,指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将其承担的原保险责任的一部或全部转而由再保险人承担所达成的协议。原保险人又称“分出人”,再保险人又称“分入人”。
3.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关系
(1)联系:原保险合同是再保险合同得以建立的基础。因此,再保险合同的内容均受原保险合同的限制。再保险合同对原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再保险人无权直接请求被保险人向其交付保险费;
第二,原被保险人无权请求保险人履行保险给付义务;
第三,再保险合同的无效不影响原保险合同的效力。
(2)区别
第一,主体不同;
第二,两者标的不同;
第三,两者性质不同。
4.再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与意义
由海上保险扩及各种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
(1)有利于分散危险,稳定保险业经营;
(2)有利于扩大保险企业的承保能力;
(3)有利于克服巨灾危险造成的困难。
5.再保险合同的种类
(1)固定再保险、临时再保险与预约再保险
固定再保险指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事先订立再保险合同,依合同,原保险人应按约定的条件和限额自动将保险业务转入再保险人,再保险人须接受,双方不得有其他选择。
临时再保险合同指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临时订立的分保合同。
预约再保险,指再保险双方当事人事先订立合同,确定再保险的条件,凡属合同约定的种类和范围的保险业务,原保险人可以分给再保险人,也可以不予分保。但原保险人一办理分保,再保险人必须接受。 (2)比例再保险与非比例再保险
比例再保险,是按保险金额比例分担原保险责任的再保险。
非比例再保险,是保险责任及保险费与保险金额之间无固定比例的再保险合同。
六、单保险合同与复保险合同
依是否以同一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几个保险合同为标准,可分为单保险合同与复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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