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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义务及履行

  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分析其义务即为对方权利的澄明,而无须另论其权利。

  一、如实告知义务

  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一)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的设置目的与立法现状

  各国保险法把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作为一种法定义务加以规定,但其具体内容却不尽相同。我国现行保险法在第37条用两款加以规定:

  第1款:在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2款: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构成要件

  1.积极要件。

  危险增加义务首先须具备危险增加的客观事实,此为积极要件。

  1)程度要件,危险增加须达致严重超过缔约初的程度,使保险人非增加保险费不足以承保或以何种条件都不能承保。
  2)时间要件,一指危险增加发生于合同订立之后;二指危险增加事实本身在时间上应具持续性。
  3)主观要件,在风险评价上要求具有未被评价性。

  2.消极要件

  1)为履行道德义务而致危险增加。
  2)为减轻或避免损害的必要行为。
  3)保险人所知。
  4)依通常注意义务,危险增加为保险人应知或无法推委为不知的情形。
  5)经声明不必通知。

  (三)危险增加的类型化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

  (四)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

  1.义务人通知义务的适当履行。
  2.义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保险人有增加保险费和解除合同的权利

  一是义务人及时通知,保险人有增加保险费和解除合同的权利;二是怠于通知,依当然解释,保险人当然可以要求增加保险费和解除合同,并且无论是要求增加保险费还是解除合同,保险人对因危险增加而致保险事故发生皆不负赔偿责任。

  3.义务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三、防险减损的义务

  (一)防险义务的涵义

  防险的义务,即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避免危险发生或减少危险发生可能性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二)防灾减损义务的履行

  (三)违反防灾减损义务的后果

  四、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

  (一)保险事故发生通知义务的主体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出险通知义务人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

  (二)保险事故发生通知义务的履行时间
  (三)保险事故发生通知义务的履行方式
  (四)保险事故发生通知义务的通知内容
  (五)违反保险事故发生通知义务的后果

  五、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施救义务

  (一)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施救义务及其立法目的

  所谓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施救义务,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危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被保险人除及时通知保险人外,亦应采取积极合理的措施,抢救出险的保险对象,以避免或减少损失。

  (二)施救费用补偿范围

  关于施救费用的补偿范围有全部补偿说与不能超过保险金额说。

  (三)义务人履行施救义务的法律后果

  若义务人履行施救义务,则产生保险人须承担补偿其施救费用的义务。

  (四)违反施救义务的法律后果

  六、提供资料或其他证据的义务

  保险事故发生之后,通知义务人须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将事故的发生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应履行保险给付义务。保险人为确定保险事故的发生、发生的原因及给付范围或保全其代位权等所需的资料,应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协助提供。

  七、交付保险费的义务

  (一)保险费的法律性质

  在实务中,主要有三种情形:1.保险费约定是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2.保险费交付是合同的生效要件(停止条件);3.保险费约定是成立要件。

  (二)交付保费通知与宽限期间

  (三)保险费怠于给付的法律后果

  1.怠于给付财产保险合同保险费的法律后果
  2.怠于给付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费的法律后果

  (四)保险费的返还

  1.保险合同无效。

  无效的保险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我国《保险法》第12条中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2)投保人恶意投保或保险人恶意承保的保险合同无效。
  3)财产保险的投保人重复保险、超额保险的,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
  4)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标的危险已经发生或已经消灭的,该合同无效。
  5)保险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2.保险合同解除

  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人是否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返还,应依保险法的有关条文视情况而定。

  3.保险合同终止。

  保险合同终止时,其效力自终止之时起消灭。保险人对于已收取的保险费中属于终止前的既已承担危险,因而无须返还。至于属于终止后的保险费是否应予返还,则应视具体情形而定。

  4.其他情形下,保险费的返还

  1)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我国《保险法》第38条第1款)。
  2)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我国《保险法》第38条第2款)。
  3)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此外,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我国《保险法》第54条)。
  4)以死广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而合同成立未满二年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保险法》第65条)
  5)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己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保险法第67条)。
  6)台湾保险法第26条规定依保险契约所载增加危险之特别情形计算保险费的,自情形消灭时,得请求比例减少保险费,超收之保险费应予返还。我国保险法中未有相类规定,但在保险实践中,确实存在有关问题,因此在法律上有必要作出相关的规范。
  7)保险标的物遭受部分损失而双方当事人均未终止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如何收取,保险法未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保险标的既然已经部分损失,则保险人应按比例收取以后的保险费,超额收取的保险费应予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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