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第七章--第三节--代理行为
 
 
  合作地加以实施。
 
  (三)代理人行为说。“代理人行为说”又称为代理行为独立说。是德国耶林、温特塞德等学
  者的主张;他们认为,代理行为就是代理人自己的行为,不过因其明示以本人名义,表明旨在将
  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的意思。
    (四)民法通则采代理人行为说。
  三、代理行为的成立和生效
  (一)代理行为的成立要件
 
  代理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因而应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除此以外代理
  行为又是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它是由代理人代理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成立还应具备某些特
  殊要件。这主要包括:
    1、须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
    2、须代理人以其独立意志为意思表示。
  (三)代理行为的生效
 
1、代理行为的一般有效条件。代理行为的一般有效条件就是代理行为应当具备的民事法律
  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
    (1)代理人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代理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3)代理行为的内容合法。包括代理事项合法和代理权的行使合法。如果代理人知道被委
  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而未表示反对
  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代理人和
  第三人负连带责任。负连带责任。
 
2、代理行为的特殊有效条件。主要有:(1)被代理人存在。代理行为直接对被代理人产生
  法律效果,被代理人存在是代理行为有效的条件。《民法通则》第69条规定,作为被代理人的法
  人终止,其委托代理终止。
 

  (2)代理人须有代理权。代理人须有代理权是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生效的基本依据。这就

  要求代理人必须取得了代理权,并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才能对被代
  理人直接产生法律效力。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所为代理行为必须得到被代理
  人追认才能有效。表见代理和遇紧急情况下为了被代理人利益的转委托代理都视为代理人有代理
  权,因而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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