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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代理权
  一、关于代理权性质的学说
 
1、否认说。在独立的代理制度形成前,民法学上并无代理权之观念。那时,人们普遍认为
  代理是监护关系、合伙合同关系、雇佣合同关系、委任关系的直接效力。在代理权概念被创造出
  来并写进代理立法中后,亦有少数学者坚持旧时的观念,主张从委任、雇佣等关系上,而不是从
  空虚的代理权及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上,去寻求关于代理本质的说明。认为代理权只是法律的拟
  制,并无实际之存在,指责代理权是“无实体的幽灵”。
 
2、权利说。权利说认为代理权是代理人依法享行的权利。对这种权利的性质有的认为是形
  成权,有的认为是财产管理权,有的认为是“类似于监护权的一种人身权利”。把代理权视为一
  种民事权利不仅让人感到显而易见,而且也符合“代理是委任的后果”的思维传统。
 
3、能力说。在法学界,资格说是比较通行的学说,这一学说认为:代理权是代理人以本人
  的名义为法律行为的资格或地位。
 
4、权力说。我国民法学家梁慧星先生认为:“在关于代理权性质的学说中,更具合理性的
  是权力说。此说将代理权解释为—种法律上的力量。凭借此法律上之力,代理人可以改变本人与
  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而本人则必须承受其后果。此法律上之力不仅来源于本人的授权行为(如委
  托代理),也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如法定代理和表见代理)。
 
5、权限说。此说认为代理权是一种与代理人利益无关的权限,其内容包括权利和义务两个
  方面。这两个方面结合起来,使代理人既具有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的资格,同时又具有
  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进行计算的义务。
  二、代理权的发生原因
 
(一)代理权的法定发生。代理人的代理权直接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形成法定代理权。而法
  律直接规定代理权是基于自然人之间的监护关系,监护人的主要职责之一就是代理被监护人进行
  法律行为,监护人就是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权具有以下特点:
 
1、权限范围的概括性。即法定代理为一般代理,对代理权的权限无特别限制,代理人能以
  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一切为法律所不禁止的行为。
 
2、产生原因的特殊性。即由于被代理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一旦被代理人
  取得或恢复行为能力,法定代理权即消灭。
 
3、行使原则的义务性。即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权不以取得己利为目的,且有行使代理权的
  责任,即不得任意放弃代理权,也不得怠于行使代理权。
 
(二)代理权的授权发生。代理人的代理权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产生,代理权或称意定
  代理权。
 
授权行为是指委托人将代理权授与代理人的行为。授权行为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即只要委
  托人作出授权的意思表示,就能产生代理人获得代理权的法律后果,具有对外设权的效果。至于
  被授权人是否愿意行使代理权,都对代理权的发生不产生影响,委托人可以在授权之后随时撤回
  其授权。
 
(三)依有权机关或组织的指定或人民法院裁决而发生。依《民法通则》第16条、第17条的规
  定可担任监护人的人员对出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未成年人住所地的
  居委会、村委会、精神病人的所在学位或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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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大学远程教育学院 DEC , Jilin Universi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