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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代理行为
    代理行为是指代理人依据本人的授权而进行的法律行为。
  一、代理行为的范围
 
代理是一个多范畴的概念,对其研究范围的限定是非常必要的。在这研究的代理,是指民事
  法律关系中所发生的代理。其范围的限定包括两个方面:
  (一)非民法意义的代理
    1、经济学上的代理
 
代理在经济活动中一直以契约(且远不止以委任契约)的方式而存在,因此代理在经济学上被
  视为—种交易关系,并由此解释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各种合作关系、如保险活动中的投保人和承保
  人、股份公司中的股东和经理人、产品制造商和销售商,等等。
    2、诉讼法律关系中的代理
 
其—,代理的内容不同。在民法上的代理,代理人代理本人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权是民事
  权利,属于私权的范畴;在诉讼上的代理,代理人代理委托人(本人或被代理人)为诉讼行为,其
  行使的诉讼权利属于公权的范畴。
 
其二,代理关系不同。在民法上的代理,为三方面的民事法律关系,三方当事人是本人(被
  代理人)、代理人、第三人并不涉及因家机关;在诉讼法上的代理,为四方面的诉讼法律关系,
  涉及到原告(或刑事诉讼中的公诉人)、被告、代理人及法院,其中,法院、检察院为司法机
  关,与当事人或代理人是非平等的关系。
 
其三,对代理人资格要求不同。在民法上的代理,代理人仅须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
  能力。而诉讼法上的代理,代理人需要有诉讼行为能力,例如,刑事被告的辩护人(即代理人)必
  须具有律师资格。
 
其四,代理人主体范围不同。法人可以成为民法上的代理人,但不可能成为诉讼法上的代理
  人。
    3、行政法律活动中的代理
 
行政法律活动中的代理,是指代替他人依法定程序办理审核登记、注册或履行某些行政、财
  政之义务,如商标注册、法人登记、纳税、专利申请等。
  (三)民法上可以代理的行为范围
  民法上的代理在立法上被限定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
  不能代理的行为可以概括为以下两种:
 
第一,违法行为或法律禁止的行为不得代理,因为这本身是一个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所禁止
  的;这类行为虽不乏“意思表示”,但显然不符合代理行为的有效性规定。
 
第二,法律规定某些具有人身性质的民事行为,不得代理,如婚姻登记行为、收养、遗嘱、
  遗赠等行为。这些行为中,行为人的义务与其主观的意识状态不可分离,如果允许代理,行为人
  的义务履行能力将发生变化,可能影响权利人的利益。
  二、代理行为的性质
    代理行为的本质,代理法理论上有以下几种学说:
 
(一)本人行为说。该学说认为,代理是基于本人的授权行为而实施,代理人所表示的意思,
  是本人的意思。
 
(二)共同行为说。共同行为说认为,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未必不能分割开来,而是相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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