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节 代理概说 |
|
一、代理的意义 |
|
(一)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
|
而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其中被代理人也称为“本人”、“委托人”或“授权 |
|
人”。通过代理人的代理活动而在被代理人、代理人以及第三人之间产生的关系叫做代理关系。 |
|
代理关系由以下三方面的关系构成: |
|
(一)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此为代理的内部关系,因代理人享有的代理权而产生。 |
|
(二)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此为代理的外部关系,因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即实施代理行 |
|
为而产生。 |
|
(三)第三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此也为代理的外部关系,代理人代理行为效果直接归属 |
|
于被代理人而产生, |
|
(二)代理制度的产生:代理制度是随着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而逐步形成和完善的。由于古 |
|
代经济交往简单,客观上对代理制度尚无明显的需要,在罗马法中,没有今天被称为代理的制 |
|
度。当时商品交换的规模,无论数量还是质量,都还相对狭小,家父通过家子的帮助,差不多就 |
|
能敷其所需。“非其本人不得缔结契约”的原则,被奉为天经地义的信条。后来,随着商品交换 |
|
规模的不断扩大,产生了代理的必要性。但是,由于传统观念的束缚,这种需要只能通过迂回途 |
|
径,其中包括若干诉的类型,来得到满足。中世纪的欧洲,也未能建立代理制度。然而,日耳曼 |
|
普通法却别开生面,早在14世纪至15世纪,即逐渐确认代理行为。 |
|
17世纪后自然法学者致力于法律行为理论体系的构建,对于代理理论的形成给予很大推动。 |
|
商事代理的发展,为民事代理提供了经验。到19世纪,代理已是羽毛初丰。德意志各邦的法典, |
|
都有所表现,尤其是1794年的普鲁上一般法,1811年的奥地利民法和1863年的撒克逊民法,均已 |
|
肯认了代理制度。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以委任契约的方式对代理作了规定。1900年《德国民 |
|
法典》建立了系统的代理制度。由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世界各国都在自己的民法中规 |
|
定了代理制度,并不断随着国际交往和社会经济的发展日趋完善。我国现行法对于代理的规定见 |
|
诸《民法通则》(如第63条至第70条)及其司法解释(如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 |
|
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9条至第83条)等。此外《合同法》也对代理作出了 |
|
规定(如第47条至第49条)。 |
|
(三)代理制度的社会作用 |
|
1.扩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补足不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
|
二、代理的分类 |
|
根据不同的标准,民法上的代理常见的分类包括: |
|
(一) 法定代理、指定代理和意定代理 |
|
根据代理权发生的原因不同,可将代理分为法定代理、指定代理和意定代理。法定代理,是 |
|
代理权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当然发生的代理(参见《民法通则》第12条、第13条、第64条)。指定代 |
|
理,是代理权基于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的指定而发生的代理(参见《民法通则》第64条)。意定代 |
|
理是较为常见的代理类型,是代理权基于本人授权行为而发生。 |
|
(二) 积极代理和消极代理 |
|
根据代理人与意思表示的关系属于代为还是代受的不同,可将代理分为积极代理和消极代 |
|
理。积极代理,又称主动代理,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的范围内,以本人名义所为的意思表示。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