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法的分类
一、法的分类
法的分类,就是以一定的标准,将法与法之间的界限廓清。
二、法的一般分类
法的一般分类,指的是适合于世界各国和地区的法的分类,或者说是对各国和地区具有普适性的法的分类。通常可从以下五个角度划分。
(一)国内法与国际法
这主要是以法的创制和适用范围为标准对法所作的分类。
国内法是指由国内有立法权的主体制定的、其效力范围一般不超出本国主权范围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国内法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是个人和组织,国家仅在诸如国有财产所有权这样的少量法律关系中成为主体。
国际法是由参与国际关系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国际组织间制定、认可或缔结的确定其相互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并适用于它们之间的法。其主要表现形式是国际条约。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国家。
(二)成文法与不成文法
这主要是以法的创制方式和表现形式为标准对法所作的分类。
成文法又称制定法,是指有立法权或立法性职权的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的以规范化的成文形式出现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不成文法是指由国家有权机关认可的、不具有文字形式或虽有文字形式但却不具有规范化成文形式的法,一般指习惯法。
(三)根本法与普通法
这是以法的地位、效力、内容和制定程序为标准对法所作的分类。这种分类主要适用于成文宪法制国家。
根本法指的是在整个法的形式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的一种规范性法律文件。在中国这样的单一制国家,根本法就是宪法的别称。
普通法是宪法以外的所有法的统称。普通法中所包括的法的种类是繁多的,它们各自的地位、效力、内容和程序亦有差别。
(四)一般法与特别法
这是以法的适用范围为标准对法所作的分类。
一般法指对一般人、一般事项、一般时间、一般空间范围有效的法,如刑法、民法、婚姻法。
特别法指对特定的人、特定事项有效,或在特定区域、特定时间有效的法,如战争时期的法。
(五)实体法与程序法
这是以法所规定的内容不同为标准对法所作的分类。
实体法一般指以规定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职权、职责关系为主要内容的法,如民法、刑法、行政法等。
程序法通常指以保证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或保证主体的职权和职责得以履行所需程序或手续为主要内容的法,如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
三、法的特殊分类
法的特殊分类是相对于法的一般分类而言的、仅适用于部分国家和地区而不适合所有国家和地区的分类。
(一)公法与私法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主要存在于民法法系,是民法法系划分部门法的基础。普通法法系国家过去没有划分公法、私法的传统,但后来这些国家的法学著述也开始认同公法、私法划分。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源自古罗马。划分的标准按率先提出公法与私法划分学说的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的观点,在于法所保护的利益是国家公益还是私人利益。凡保护国家公益的法为公法,保护私人利益的法为私法。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迄今采行这种划分法的国家和地区的范围,或受这种划分法影响的国家和地区的范围,仍非常广泛。当然,这种划分无论是过去或现在也都有明显的局限性,或至少需要以其他的划分法作为其补充。目前中国学界主张公法与私法的划分者比过去为多,这一方面是因为中国与民法法系传统颇有相通之处,另一方面也是因为近些年来经济发展以及与之相伴随的整个社会发展的需求所致。
(二)普通法与衡平法
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划分存在于普通法法系国家。
这里所说的普通法不是法的一般分类中与根本法相对应的普通法,而是指 11 世纪诺曼底人入侵英国后所逐步形成的普遍适用于英格兰的一种判例法。
衡平法是英国法传统中与普通法相对称的一种法。它是 14 世纪后在英国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作为对普通法的修正和补充形式而存在并与普通法平行发展的一种判例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