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的渊源、形式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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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法的效力

    一、法的效力的概念
     法的效力即各种法的约束力的通称。凡具有法的约束力的事物即具有法的效力。法理学所称法的效力,通常指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一般法的效力,即在适用对象、空间、时间三方面的效力范围。法的效力不同于法的实效。后者指法的功能和立法目的实现程度和状态。影响和制约法的效力的直接因素是法的创制主体、时间和法的种类,深层因素是法所赖以存在的法治环境以至整个社会的综合状况。

二、法的对象效力
     法的对象效力,是指法的适用对象有哪些,对什么样的人和组织有效。法学上也将法的对象效力称为对人的效力,这里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所拟制的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三、法的空间效力
     法在什么样的空间范围或地域范围有效,即为法的空间效力。

四、法的时间效力
     法的时间效力,指法的效力的起止时限以及对其实施前的行为有无溯及力。
    法开始生效的时间,指法从何时起开始发生约束力。
    法的终止生效,指法从何时起不再具有约束力,又称法的废止。
    法的溯及力,指新法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可否加以适用的效力。法是规范和指引人们的现时行为的准则,未公布前,人们不可能明了将来的法允许哪些行为、禁止哪些行为,也谈不上去按尚未制定的法去行为。因此,一般说法只适用于生效后发生的行为,不适用于生效前的行为,不应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各国规定大体有这样几种情况:一是从旧原则,即新法没有溯及力。二是从新原则,即新法有溯及力。三是从轻原则,即比较新法与旧法,哪个处理轻些就按哪个法处理。四是从新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溯及既往,但旧法对行为人的处罚较轻时,则从旧法。五是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新法对行为人的处罚较轻时,则从新法。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采取从旧原则,法没有溯及力。在法律规定有溯及力的国家,通常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当代中国主要也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在特殊情况下也可溯及既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