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的辅助人
保险合同订立、履行乃至消灭的过程中,尚须其他人辅助当事人为相应行为,以期保险目的的圆满达成。与保险合同的订立或履行具有一定辅助关系的人,即为保险合同辅助人,亦称补助人。
一、保险代理人
1.保险代理人的概念及特征 保险代理人,系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因此,保险代理人是保险人的代理人,代理保险人办理保险业务。
(1)保险代理人为代理行为时,是以保险人的名义办理保险业务的,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为法律行为。
(2)保险代理人所办理的所有保险业务,其权利义务都由保险人享有与承担,而与保险代理人无关。所谓的保险业务,主要是围绕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为的行为。也就是说,保险代理人在保险合同中,既不能享有任何权利,亦不承担任何义务,合同的履行与其亦无直接关系。
(3)保险代理人须在保险人的受权范围内为代理行为。
(4)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须独立为意思表示。
(5)保险代理人既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仅是辅助保险人开展保险业务之人。
第一,保险代理人的代理权,一般是依据保险人的授权产生的(仅有委托代理),即保险代理人是受保险人的委托而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然,一般民事代理人的代理权,既可由被代理人的授权而生(委托代理),也可以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法定代理),还可以因国家主管机关的行政命令或法院的裁定而产生(指定代理)。
第二,保险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一般是有偿的,其可向保险人收取约定的费用;一般民事代理人的代理活动,既可以是有偿的,亦可为无偿。在法定代理中,不存在收取报酬的问题。
第三,一般民事代理只包括代理为法律行为,而不包括事实行为,而在保险代理中,除代理为法律行为外,兼及事实行为与侵权行为
第四,保险代理人在业务范围内所知道的有关订立保险合同的重要事项,即使实际上并未告知保险人,也都假定为保险人所知,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绝履行自己的保险给付义务。
2.保险代理人的资格
A.设立合伙企业形式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要求须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并且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其筹建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具有保险代理或相关工作经历;无违法犯罪记录或其他不良记录;
第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协议,这是合伙企业存续的基础;
第三,出资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实收货币,这是关于其最低资本额的要求;
第四,须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企业名称和住所,其法定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字样;
第五,须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即应有适格的合伙企业的负责人。合伙企业的负责人除应持有《资格证书》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具有经济、金融、保险、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代理或相关工作三年以上;具有非经济、金融、保险、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或相关工作五年以上。若其从事保险代理或相关工作10年以上的,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第六,营业人员方面要求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
第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B.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应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要求,即须具有2个以上至50个以下的股东,其筹建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具有保险代理或相关工作经历;无违法犯罪记录或其他不良记录;
第二,须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这是公司的组织规则与行为规则;
第三,应符合最低资本额的要求,即须满足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实收货币的条件;
第四,须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这是公司取得独立的主体资格,对外为各种营业行为的组织前提和物质基础,其法定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字样;
第五,从业人员的条件,要求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以保证保险代理业务的正常进行;
第六,须有适格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若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特别要求的,还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C.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保险专业代理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在发起人人数条件上,须有5个以上符合法律规定的发起人,其筹建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具有保险代理或相关工作经历;无违法犯罪记录或其他不良记录。
第二,在公司章程条件上,须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第三,在最低资本额的条件上,须满足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实收货币的要求;
第四,在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方面的条件上,须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其法定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字样;有符合我国《公司法》规定的相应的组织机构;
第五,从业人员方面,须满足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的条件,这是正常进行保险代理业务的客观要求;
第六,高级管理人员条件须具备适格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若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特殊要求,还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2)保险兼业保险代理人
第一,须具有法人资格或经法定代表人授权,且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二,须有与经营主业直接相关的一定规模的保险代理业务来源,即其经营主业中所涉财产及其利益或人的身体、健康须通过保险合同来获得保险保障。如货物运输部门为保险人代理货物运输保险业务。
第三,须有固定的营业场所,这是兼业代理人为主营业务的物质条件,也是为保险代理行为的基础。
第四,须具有在其营业场所直接代理保险业务的便利条件,如具有为代理保险业务的设备。
第五,具有持有《资格证书》的专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必须参加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并获得保监会颁发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
第七,党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获得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亦应符合如下程序条件
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是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的核准机关。兼业代理资格的取得须经申请。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请,应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核准。
(3)个人代理人
个人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个人。个人代理人是其他保险代理人的基本组成单位,其他保险代理人是在个人代理人基础上形成的。
个人代理人的条件:第一,须获得《保险代理资格证书》,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必须参加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并获得保监会颁发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第二,向拟代理的保险人申请个人代理人的展业证书,凡获得《资格证书》自愿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应将《资格证书》交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审核,保险公司就统一授权后,应留存《资格证书》并向代理人员核发《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以下简称《展业证书》);第三,须与保险人订立保险代理合同,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凡持有《资格证书》并申请从事个人代理业务者,必须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然后,持资格证书、展业证书、代理合同书向保险人申请为个人代理业务,由保险人代其向所在地审批机关报请备案,才成为个人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因此,个人代理人的资格取得,须经两次申请,首先,向保险人申请个人代理展业证书,其次,向保险人申请个人代理备案报请。持有所代理保险公司核发的《展业证书》,并由所代理保险公司报保监会备案后,方可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3.保险代理人的权限
机构代理人的权限。系指采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保险代理人的权限。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代理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1)代理销售保险产品;
(2)代理收取保险费,保险代理业务的保费收入可以由投保人直接交付保险公司,或由保险代理机构代收。保险代理机构代收保费的,应当开设独立的保费代收帐户,保险代理机构不得挪用、侵占该帐户上的资金,保险代理机构对代收的保费,应在约定的时间内进行解付;
(3)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相关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
保险代理合同是保险人委托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而与保险代理人签订的确定保险代理权利义务的协议。
兼业代理人的业务范围包括代理推销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险费。兼业代理人只能代理与本行业直接相关,且能为投保人提供便利的保险业务。
由于人员力量的单薄及财产能力的相对弱小,其所从事的保险代理业务的范围也是极为有限的。个人代理人的业务范围仅限于代理推销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险费。个人代理人不得办理企业财产保险业务和团体人身保险业务。任何个人不得兼职从事个人保险代理业务。个人代理人不得签发保险单。
二、保险经纪人
1.保险经纪人的概念
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经纪人是居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从中撮合订立保险合同的人。因此保险经纪人所为的行为具有“居间”的性质。经济即是居间,俗语称为中介。民法上的居间指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提供机会或为媒介行为。为居间行为系基于居间合同。居间合同系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获得报酬的协议。
(1)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保险经纪行为的。
(2)保险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保险经纪行为,并独立承担其法律后果。
(3)保险经纪人的行为内容是为投保人呢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包括直接保险经纪服务与再保险经纪服务
(4)保险经纪人只能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5)保险经纪人收取佣金的方式与保险代理人不同。
2.保险经纪人的资格
3.保险经纪人的权限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1)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人、办理投保手续;
(2)协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进行索赔;
(3)再保险经纪业务;
(4)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
(5)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三、保险公估人
1.保险公估人的概念
保险公估人,是指受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组织。
2.保险公估人的资格
(1)设立合伙企业形式的保险公估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须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并且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不能投资于保险公估机构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成为保险公估机构的发起人或合伙人;
第二,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协议,这是合伙企业存续的前提和基础;
第三,在最低资本限额上,要求合伙人出资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为实际交付的资本额;
第四,须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企业名称和住所,这是取得独立主体资格,能够正常进行保险公估业务的必然要求。保险公估机构的法定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公估”字样;
第五,在高级管理人员条件上,须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六,在从业人员的条件上,要求持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三分之二,这是正常进行保险公估业务的人员要求。
若取得保险公估从业资格,须满足如下条件:
A.实质条件
首先,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统一组织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考试。凡通过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者,均可向中国保监会申请领取《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其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在申请前五年未受过刑事处罚或严重的行政处罚。
B.程序条件
通过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申请领取《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条件的,中国保监会可直接授予其《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取得保险公估人资格。
(2)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保险公估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在股东人数条件上,须有2个以上至50个以下的股东,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不能投资于保险公估机构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成为保险公估机构的股东或发起人;
第二,在公司章程的要求上,须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这是公司对内对外活动的组织规则与行为规则;
第三,最低资本额的要求上,须满足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最低资本额,其出资额为实收货币资本总额;
第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保险公估机构的法定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公估”字样;
第五,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六,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中国保监会审查。其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
第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3)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保险公估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有5个以上符合法律规定的发起人,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不能投资于保险公估机构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成为保险公估机构的股东、发起人;
第二,须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第三,在最低资本额的条件上,须满足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最低资本额为实收货币资本总额;
第四,须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公司名称以和其他主体相区别的标志,公司组织机构是公司对内对外活动的组织保证,住所是公司正常营业的物质前提和必要空间条件;
第五,人员条件,要求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六,高级管理人员条件,要求须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3.保险公估人的权限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估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业务:(1)保险标的承保前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2)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3)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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