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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生效

  保险合同成立,才有所谓合同生效与合同不生效力的问题。若意思表示不一致,合同本质上最低限度的要求尚不具备,合同根本无法构成,不发生拘束力。

  一、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

  (一)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的涵义

  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系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具有拘束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强制力。
  保险合同的效力包括对合同当事人的效力与对第三人的效力。
  合同的效力原则上局限在合同当事人之间,这不仅是由合同的相对性所决定的,而且也是由合同在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所决定的。
  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各方的拘束力包括:(一)当事人负有适当履行合同的义务;(二)违约方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三)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不得擅自转让合同权利义务;(四)当事人享有请求给付的权利、保有给付的权利、自力实现债权的权利、处分债权的权利、保全债权的代位权和撤销权、担保权等;(五)法律规定的附随义务也成为合同效力的内容。
  保险合同除了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外,对第三人也有约束力。保险合同中的第三人包括一般民事合同上的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还有保险合同中的特定指称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也称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二)保险合同法律效力的根据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受合同的拘束的依据在于意思自治的原则,及其派生的合同自由原则。合同的效力,是因当事人基于意思自主,自我决定并自我拘束的逻辑结果

  二、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

  法律评价当事人各方的合意,在保险合同效力方面,是规定保险合同的有效要件,作为评价标准。对符合有效要件的合同,按当事人的合意赋予法律效果,对不符合有效要件的合同,则区分情况,分别按无效、可撤销或效力待定处理。

  (一)保险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

  1.缔约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在保险人,法律要求其必须经国家允许经营保险业务,且必须在其营业执照核准范围内为保险业务。
在投保人,要求其有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能力,并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

  2.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系指保险合同缔约人的表示行为应真实地反映其内心的效果意思,即效果意思与表示行为相一致。其作为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是意思自治原则在保险合同中的当然要求。

  3.内容合法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内容须合法。当事人须将自己的意志符合于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只有内容合法的保险合同,才受法律保护,才能达到保险合同当事人的预期目的。
  (1)保险合同的内容不得与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则相抵触。如约定投保人免交保险费的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是保险法上的强行性规则,当事人不能以约定的方式排除。在此领域,法律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2)保险标的须是法律允许保险的财产及其利益或人的身体、生命。
  (3)保险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的利益。
  (4)保险合同所承保的危险须不属于不存在的危险。

  (二)保险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

  包括附条件和附期限情况下的特别生效要件与保险法规定的特别生效要件。

  1.所谓条件,指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系于将来成否客观上不确定事实.

  附条件,是指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一定的条件(不确定的将来事实),把条件的成就(发生或出现)与否作为合同效力发生或终止的依据。
  以条件成就的法律效力不同,可将所附条件分为延缓条件和解除条件。延缓条件是限制合同效力发生的条件。将决定合同生效依赖于所附条件成就,即条件成就时合同生效,条件不成就时,合同不生效力。解除条件是限制合同效力消灭的条件。
  所谓延缓条件,也称生效条件,是指合同效力的发生取决于所附条件的成就。

  2.所谓期限,指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系于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

  附期限,指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以一定的期限(确定的将来事实)的到来作为合同效力发生或终止的依据。期限的特点在于将来事实肯定会发生,尽管发生的时点可能不确定。根据所附期限对保险合同效力限制的方式不同,可分为始期与终期。始期决定合同效力开始的时间,而终期则决定合同效力结束的时间。所谓始期,也称生效期限,是指所附期限到来之时,保险合同始发生效力的期限。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以条件成就时生效;附生效期限的合同,以期限届至时生效。

  3.保险法对于保险合同的效力评价所规定的特别要件.

  包括:

  全部无效的情形:(1)损失补偿性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时,权利人无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非损失补偿性保险合同,投保时,权利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2)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3)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即当投保人以无行为能力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以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的,合同无效。但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保险的除外。
  部分无效的情形:(1)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义务,其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2)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3)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为被保险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其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该规则属于强行性规则,违反的,其超过部分无效。

  三、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与保险期间

  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即保险合同效力开始产生的时间。在一般情形下,保险合同成立即生效,此为合同生效的原则。保险合同以所附条件成就、所附期限到来始生效力为例外。


  四、保险合同的无效

  (一)保险合同无效的概念

   保险合同的无效是指保险合同成立的,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原因,自始不发生效力。保险合同无效不同于保险合同失效,无效是指合同成立时即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不存在复效的问题。

  (二)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 

  1.承保危险不存在。
  2.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
  3.在复保险中,除另有规定外,投保人故意违反通知及告知义务或企图以此获得不法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4.在超额保险中,如果是因投保人欺诈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则保险合同全部无效。
  5.在人身保险中,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各国一般对以他人生命为标的而订立的死亡保险合同加以限制。
  6.在人寿保险合同中,如果被保险人真实年龄与保险合同所记载的年龄不符,且其投保时真实年龄已超过保险人所规定的保险限度者,保险合同无效。

  (三)保险合同无效的确认及法律后果

  保险合同一经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告消灭,可视为合同未成立。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应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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