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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转让

一、保险合同转让的概念

  所谓保险合同的转让,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法将其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保险合同的转让主要包括为以下三种形态:合同权利的转让、合同义务的转让和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

  保险合同的转让不同于保险合同的变更:(1)保险合同的转让是合同当事人的改变,而并不
改变保险合同的内容,而合同变更是改变合同内容,当事人并不发生变化。(2)保险合同的转让,可产生两个法律关系,涉及三方当事人。

二、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

  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转让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1.投保人变更

  (1)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

  财产保险人合同的转让分为法定与约定两种。法定转让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死亡或破产时,发生的转让。我国保险法无襄定。约定转让是指合同订立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为保险标的或风险转移等事实发生通过合意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继续享受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

  关于保险标的转让是否会引起保险合同的转让,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
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法律关于保险标的转让的规定,采取了另一种立法例,包括两重含义:

  一是保险标的转让并不当然引起保险合同转让为一般原则。
  二是保险标的转让引起保险合同当然转让为例外。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4条的规定,只有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转让不需经过保险人的同意,即可发生保险合同转让的效力。旨在促进交易便捷,为交易提供相应保险保障。

  三、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

  因保险人资格的消灭而引起人寿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

  我国《保险法》第88条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据此,因保险人的原因导致的人寿保险合同转让包括如下涵义:

  (1)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是引起人寿保险合同转让的法定原因。
  (2)转让的双方当事人包括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简称终止保险公司,即转让人) 和接受转让的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受让人)。转让人不得将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转让给没有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3)转让的对象包括人寿保险合同及其根据该合同而提取的准备金。
  (4)受让人的接受包括自愿接受和强制接受。

  国外保险立法大都对引起保险标的转让的原因加以区分,主要将其分为两类:

  第一,法定原因,即法律规定的原因所致的转让。

  第二,意定原因,即当事人的约定而导致的转让,系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通过与第三人的约定而转让保险标的的,该转让被称为意定转让。

  (1)关于法定转让,英美法系国家采取绝对继受主义,保险合同当然转让,注重保护受让人的利益;大陆法系国家则采取相对继受主义,保险合同当然转让,但附加了一定的条件,对保险人较为有刊。

  (2)关于意定转让,两大法系均赋予保险人重新评价风险以决定是否维持原保险合同效力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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