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的中止
一、保险合同中止的涵义
所谓保险合同的中止,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因某种事由出现而使合同的效力处于暂时停止的状态。从保险合同中止到效力恢复时为止,保险合同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而保险合同亦从一个已生效的合同而变成一个效力待定的合同,其效力可能恢复,亦可能不再恢复。
二、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立法目的
针对长期保险合同,难免投保人因疏忽或经济一时变化而不能按时交付保险费。为了不轻易使其合同失其效力,在投保人而言,尽力保障其获得保险保障,这是其最大的立法价值取向。其中包含有伦理因素,涵盖着法律中的情理。二是避免一时的合同义务不履行而导致所有的合同适当履行化为乌有,完全失去效力,对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有失公允。表面上看合乎公平,实质上给当事人的公平产生不公平的效果。三是可以使保险人继续保有合同业务,巩固其已有的业务,但最基本的是前两者,这不是其主要的追求价值取向,只有附带价值。
三、保险合同中止的构成要件
(1)在我国,仅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
(2)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方式采趸交方式,而不是一次性清偿保险费债务的交付方式。
(3)投保人已经交付了首期保险费,保险合同已经发生效力。
(4)投保人超过合同约定期限60日未交付当期保险费。
(5)保险合同没有约定其他补救办法,事后亦未达成其他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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