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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

  保险代位是损失填补原则的派生原则,系指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致推定全损或保险标的因第三人责任致损,保险人依约为保险给付后,依法获得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或对取得对加害第三人的代位追偿权。其主要包括权利代位与物上代位。

  一、权利代位

  (一)权利代位的含义

  保险代位权,即追偿权的代位,又称“代位求偿权”,系被保险人因保险人依约负有保险给付义务的责任损失发生而对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人于履行保险给付义务后,代被保险人之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

  (二)代位请求权的行使要件:

1.被保险人须因某种原因事实(保险事故)发生而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存在。
2.被保险人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原因事实须属于保险事故的范围内。
3.保险人已对被保险人为保险给付。
4.保险人代位权,系以保险人自己名义对第三人行使。
5.得代位行使的权利,以该权利性质上不具有人身专属性为限。
6.代位权应向对被保险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的人行使。
7.保险人行使代位权利,其数额以不超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给付金额为限。

  (三)代位权的功能

代位权的立法宗旨在于:
1.避免被保险人或双重补偿。
2.避免轻慢与放纵第三人责任。
3.保险人通过减轻保险人的给付义务而降低保险团体的保费。

  (四)保险代位权的本质

  保险代位权系债权的法定移转。

  (五)代位权的行使内容与限制

  保险代位权的内容对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而言具有从属性,表现在其内容与其相同,其范围受给付金额的限制。这使得第三人不致因保险人行使代位权而改变其义务范围;亦为保险代位权实质上源自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债权的法定移转所使然。基于代位权而行使的权利应以无专有性为限。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失赔偿请求权是财产权,才有代位权的适用。

  (六)保险人代位权与被保险人对加害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冲突

  (七)保险人代位权的维护

  在保险人已经履行保险给付或其未为给付情形下,保险法皆设有相应规则以维护保险人的代位权

1.保险人已为保险给付情形下的代位权的维护。
2.保险人尚未给付情况下的代位权的维护。

  (八)保险代位权的诉讼时效

  二、物上代位

  物上代位是指保险标的遭受保险给付义务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依保险金额完全给付后,依法取得该标的的所有权。

  (一)物上代位的立法宗旨

  物上代位源于对保险标的的推定全损。所谓推定全损系指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发生尚未达到完全损坏或完全灭失的状态,但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修复、施救费用将超过其价值,或失踪达一定时间,保险人按全损处理的一种推定性损失。

  (二)物上代位权的取得

  我国《保险法》第44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标的的部分权利。”

  (三)保险人在物上代位中的权益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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