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第七章--第四节--无权代理
 
 
  狭义无权代理被确定无效后,如果对本人并没有发生利益损害,并不追究其无代理权人或第三人
  之责任。但是,如果第三人明知无代理权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消灭后仍与其实施
  代理行为,而且给本人造成损害的,则应向本人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各国法律都有规定,而以
  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最为明确。该条第4款规定:“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
  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
  连带责任。”
   
 
案例:原告常大瓷质砖有限公司为了对外拓展业务,推销瓷质砖,于1998年12月18日
  委派该公司干部罗某到三江市设立办事处,并租用一间仓库。罗某从常大瓷质砖有限公司处运来
  价值20余万元瓷质砖存放在三江仓库内。期间,被告罗某通过房东介绍,与刚成立的三江市雕刻
  有限公司(属私营企业)的负责人陈某相识,双方协商联营经销瓷质砖事宜,经被告请示原告,未
  获同意。罗某经陈某介绍,又结识三江市保达贸易商行承包人贾某,双方进行过业务洽谈,因常
  大瓷质砖有限公司要求现金买卖,故生意未做成。1999年1月29日,罗某准备回九江过春节,考
  虑到春节期间三江会有已订合同的客户要求发货,便委托陈某代为常大公司保管货物及帮助发
  货。但某与贾某避开常大公司及罗某,以三江市雕刻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三江市保达贸易商行签订
  了一份代销原告瓷质砖协议,并于1999年2月3日至5日从罗某租用的仓库中运走价值人民币
  101836.25元的多种规格的瓷质砖,保达贸易商行仅付给陈某货款28000元,该款已被被告陈某用
  于开办公司。原告常大瓷质砖有限公司认为罗某越权将货物委托给陈某保管并代为发货,陈擅自
  以三江市雕刻有限公司名义与保达贸易商行签订供销瓷质砖的协议,后者根据协议运走原告价值
  十多万元的瓷质砖,未收到货款,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某、陈某及第三人三江市保达贸易商行
  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问题:1、罗某将仓库钥匙交给陈某是否为转委托? 2、陈某是否超越了代理权?
  3、保达贸易商行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
  答案:1、不是。2、是。3、保达贸易商行应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本案是一起超越代理权行为引发的纠纷。1、关于转托代理的问题。罗某将仓
  库钥匙交给陈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转委托?这是本案的一个重要问题。所谓转托代理,也称复代
  理,在通常情况下,代理人都必须亲自办理代理事项不能转给他人代办。只有在以下情形时,转
  托代理才是合法有效的:(1)争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2)事后被代理人追认;(3)在紧急情况
  下,为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罗某将钥匙交给陈某要其代为保管和代为发货的行
  为,不能满足以上三个条件,所以此转托代理不能成立,他的行为是一种失职行为,应由原告按照
  其企业内部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2.陈某是否超越了代理权?在本案中,被告陈某受罗某的委托
  代为保管和帮助发货,即其代理权仅限于保管货物和发货,其他行为必须经过授权方同意才能实
  施;而他却擅自与第三人三江市保达贸易商行签订了代销协议,显然超越了代理权限,而事后被
  代理人并未追认。依据《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的规定,陈某应承担其超越代理权而为的民事
  行为的民事责任。? 3、第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罗某是受原告委托来三江开展业务的,且第三
  人与被告陈某相识,明知陈没有代销瓷质砖的代理权。所以,依据《民法通则》第66条第4款的
  规定,保达贸易商行与被告陈某签订的协议无效。双方应负连带责任;即相对人明知行为人超越
  代理权,仍与其进行民事活功,反映了其主观上的故意,所以,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陈某在未经原告授权委托的情况下与第三人三江市保达贸易商行签订的代销瓷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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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大学远程教育学院 DEC , Jilin Universi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