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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因原则

  一、近因原则的意义

  近因原则在我国法律上称为因果关系,在英美法中才称为近因原则。虽然解释和确立近因原则的诉讼多于海上保险有关,但这一原则适用于所有的保险。保险中的近因原则是经过了几个世纪才被普遍接受的。
  近因是一种原因,近因原则是一种准则。根据近因的标准去判定数个原因中,哪个是近因,哪个是远因的准则就是近因原则。近因原则确定近因,近因为近因原则提供标准。在实践中,须运用近因原则去分析各种原因,最后找出损失近因的。
  近因,非指时间上最接近损失的原因,而是指直接促成结果的原因,效果上有支配或有效的原因。

  二、具体运用

  (一)单一原因造成损失

  若造成损失的原因(危险)是单一的,若其属于承保危险,即为近因,保险人应负保险给付义务。

  (二)多种原因造成损失

  多种原因致损的情况下,一般而言,持续地起决定或支配作用的原因为近因。只有当同时有几个原因造成损失,损失可能只归于某一个原因时,才需要使用近因原则。

  1.多种原因同时发生

  (1)多种原因同时发生而无先后之分,若同时发生导致损失的原因皆为承保危险,则保险人承担全部损失的保险给付义务;若同时发生导致损失的多种原因不全属于承保危险范围内,则应严格区分何种原因属于承保危险,何种原因不属于承保危险,保险人只对其承保危险所致的损失承担保险给付义务。

  2.多种原因连续发生导致损失

  若多种原因连续发生致损,前因与后因间有因果关系,且各后因间因果关系没有中断,则最先发生并致后续危险的原因即为近因。又分不同情况:
  第一种情况:若连续发生致损的原因皆属于承保危险,则保险人应负对损失的全部保险给付义务
  第二种情况:若连续发生致损的多种原因皆属于承保危险之外,则保险人不负保险给付义务。
  第三种情况:若连续发生致损的多种原因不全属于承保危险,而最先发生的原因属于承保危险,则后因属于承保危险,保险人负保险给付义务。
  第四种情况:最先发生的原因不属于承保危险,后因却属于承保危险,则近因是不承保危险,保险人不负保险给付义务。

  3.多种原因间断发生致损

  在致损原因有多个,且是间断发生的,在一连串连续发生的原因中,有一种新独立的因素介入,使原有的因果关系链条断裂,并致损失 ,则新独立的介入原因是近因。

  (三)多种原因都是近因

  以上分析的前提是无论损失原因有几个,而造成损失的近因只有一个。但若有几个原因,都是近因的时候,则须重新考虑。若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损失原因,同时对损失发生作用,两者都是近因,或无法区分哪个是近因,只能将其都看作近因时,有三种情况:


  第一,两个原因都属于承保危险或除外危险;

  第二,其中一个原因属于承保危险,另一个不属于承保危险;

  第三,其中一个原因属于承保危险,另一个原因属于除外危险。


  1.在第一种情况下,若两个原因都属于承保危险,保险人应依约负保险给付义务;若两个原因都属于除外危险,保险人则不负任何保险给付义务。
  2.在第二种情况下,若损失的原因都是近因,其中一个属于承保危险,而另一个不属于承保危险,保单未明确约定其为除外危险,则保险人一般要对其所致全部损失负保险给付义务。
  3.在第三种情况下,两个近因一个属于承保危险,一个属于除外危险,又有两种情况:(1)两个原因同时发生并相互依存,无另一个原因,任何一个原因都不会单独致损,此时,除外危险优于承保危险,保险人不负保险给付义务。(2)若两个原因同时发生且都为近因,其一属于承保危险,另一个属于除外危险,当两者互相独立,无其一都会致损时,则被保险人对于承保危险所致损失负保险给付义务。

  三、分析近因的方法

  在分析近因的过程中,须注意无论如何,近因是指除非存在着这种原因,否则,损失根本不可能或几乎不会发生的原因。亦即正是由于该原因的存在,损失才会发生;损失的原因是必然的和自然的结果和延续,而原因是损失的先决条件。若无此条件,则不会发生损失,这个条件就是近因。若该原因仅增加了损失的程度或扩大了损失的范围,则其不能构成近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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