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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民法的本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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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本位,其精神多蕴含于民法基本原则和民法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是民法学总论中首要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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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部分,与民法基本原则、民法价值有着一定的联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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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义务本位:义务本位认为:自然人在社会中各有其不同的身份,不问的身份形成不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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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等级。法律就是通过规定不同身份的人的不同义务,来确认他们的不同身份和等级。因此,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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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本位就是身份本位,等级本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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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本位的法律的实质是 : 法律只确认少数人乃至一个人享有完全的权利资格,即人的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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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多数人不享有或只享有不完全的权利资格,即不享有人的资格;其实就是只承认少数人乃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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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人是人,不承认多数人是人。因此,义务本位实际上是非人本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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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权利本位:权利本位认为人来到世上 : 就是来做人的,每一个自然人都有做人的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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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因此,自然人进入社会的资格平等,也就是人格平等。自然人的人格只有通过行使权利才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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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法律就是通过规定自然人的权利,实现自然人的人格。权利本位的法律的实质是:法律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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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所有的自然人都享有人的资格,其实就是承认所有的自然人都是人。因此,权利本位实际上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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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本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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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社会本位:社会本位认为社会的元点不是个人,面是团体,个人只有处于社会的共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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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之中,才有其存在.也才谈得上人的价值。因此,个人参与法律生活,应当形成法律上的协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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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而不是权利对抗关系。这种观念,在权利问题上,强调权利与义务的有机统一和权利与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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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的互相对应。这种观念,尊祟国家,倾慕权力,主张个人在行使权利之际,应当意识到同时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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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增进社会福祉、巩固国家安全和维持公共秩序的任务。这种观念体系,被称为社会本位。社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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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位论者还热心于保障结果平等的制度设计,尤其是福利国家的设计。并且认为,从身份到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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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只是历史进步的第—级台阶,从契约到制度才是第二级台阶,目前到了从契约到制度的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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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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