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第四章--民事主体-自然人--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
 
 
  (三)出生证明
 
对自然人的出生进行登记是一种基本的关于自然人户籍或身份的行政管理制度,出生登记本
  身并不是权利能力取得的要件、但是户籍登记簿上记载的出生时间,却是确定自然人出生时间的
  法定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出生的
  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如自然人无户籍,则以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
  (四)对胎儿利益的保护
 
自罗马法始便有相关之立法规定关于对胎儿继承权的保护,各国民法为了保护胎儿利益,约
  有三种立法例:第一种为总括性保护,视胎儿为有权利能力,如《瑞上民法典》第3l条第2项规
  定:“胎儿,只要其出生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第二种个别保护,是在个别
  情况下视胎儿为出生者,对其利益加以保护。《法国民法典》第1923条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
  未出生,但已怀孕的胎儿、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出生”。德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也以列举规定
  的方式,保护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扶养请求权、继承权和受遗赠权。第三种是在不承认胎儿
  权利能力的前提下,考虑胎儿将成为婴儿,对其利益给予特殊保护。我国如此。
 
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
  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但在其他方面,则尚无相应规定。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值得
  探讨的问题不少。例如,关于胎儿能否成为侵权行为受害人的问题,以及为计划和优化生育而堕
  胎的伦理价值问题等。国外的研究,已有一定深度。值得关注。
 
 
案例:王某与张某系夫妻。2002年2月,王某驾车出差时,某市A公司的司机吴某驾驶
  本单位的车辆从王某车后违章超车,造成交通事故,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02年4月,张某生
  下一男婴王军。不久,张因过分悲痛导致精神分裂症,生活不能自理。
 
事故发生后,交警队经过鉴定, 认定事故应由吴某负全部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
  题,交警队主持双方调解,但由于双方分歧太大,未获成功。2001年6月,张某与其子王军由张
  某之父作为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赔偿王某抢救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费、
  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张某与王军的生活费,共计15万元左右。而A公司则
  认为,王军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出生,不是王某生前所扶养的人,因此,A公司不应负担其生活
  费。
  问:王军能否要求A公司赔偿?
 
评析:这个案件涉及胎儿的法律地位问题。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因而一般
  而言,公民只有在出生后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才能取得主体的民事权利。而在本案中,王军在
  其父王某因车祸丧生时尚未出生,那么,对于王某的财产他有无继承权?他能否以自己的名义要
  求A公司赔偿? 为了保护胎儿的利益,在例外的情况下,对胎儿的利益给了例外的保护是非常必
  要的。本案中,王军在其父亲王某死亡时显然未出生,但为了保护其利益,应当对其进行特殊的
  保护,确认他对侵权人A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仪和扶养请求权,这是充分保护胎儿的合法权益所
  必需的。
  三、民事权利能力的消灭——死亡
 
  自然人权利能力因死亡而消灭。死亡是权利能力消灭的唯一原因。死亡是自然人生命的终
  止,属于自然事件。民法上的权利能力制度,只研究死亡的要件及其法律后果,而不研究死亡的
  原因,例如,究竟是正常死亡,还是非正常死亡;在非正常死亡之中,究竟是意外事故致死,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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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大学远程教育学院 DEC , Jilin Universi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