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陈某,男,1973年生.父母双亡。1998年,他与朋友刘笑、石海共同出资开办 |
|
了一家合伙企业,生产文具, 1999午2月陈某在一场意外事故中受伤,精神受到刺激,引起精神 |
|
失常,间歇发病。 |
|
1999年7月,刘笑、石海向陈某住所地的区人民法院递交申请,请求宣告陈某为无民事 |
|
行为能力人。问:法院应否宣告陈某为无行为能力人? |
|
评析:法院认定:陈某确实患有精神病,但并非“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而只是“不 |
|
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条和意见第5条的规定,人民法 |
|
院依法判决:宣告陈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确认成年公民因患精神病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 |
|
能力,必须要经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这里的利害关系人, |
|
包括精神病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亲属, |
|
以及精神病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本案中,申请人刘笑、石海是陈某的合 |
|
伙人,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法定退伙事由,陈某有无民事行为能 |
|
力直接关系到他是否继续享有合伙人资格的问题,因此刘笑、石海属于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宣 |
|
告。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结论;在不 |
|
具备鉴定、诊断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 |
|
人没有异议为限。 |
|
|
|
在本案中,陈某的精神病尚不足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而只是“不能完全辨认自 |
|
己行为”,因此法院依法宣告陈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