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经济法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经济法责任是经济主体对其违反经济法义务或者不当行使经济法权利为所承担的法律后果。经济法责任作为一个特定的法律责任范畴,是国家用以维护经济法关系的重要手段,直接体现为国家强制力。具体应明确以下几层含义:
- 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主体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形式。有经济法主体参与的经济法关系所决定,经济法主体实施经济违法行为,破坏经济法律关系,即应该按照经济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就是经济法律责任。
- 经济法责任因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义务或者不当行使经济法权利而产生。
违反经济法义务,只经济法主体不履行经济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如果某一经济法主体违反规定,不依照规定履行经济法义务时,即构成经济违法而应承担经济法责任。不但行使经济法权利,指政府机关行使经济法权利(经济职权)超出经济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或者行使经济法权力的方式、程序不当,侵犯市场主体的经济法权利和经济法利益的行为。
- 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关系潜在的构成要素。在经济法关系深处,潜在着经济法权利和经济法义务的保障机制,即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经济法责任。在每个经济法关系中,经济法责任是间接的、抽象的,但作为经济法权利和经济法义务的保障机制,经济法责任始终贯穿于每个经济法关系展开和运转的整个过程。经济法责任能够凭借与司法权或者准司法权相连结的力量,对经济法主体的行为起着威慑和督促作用,促使经济法主体履行义务,保障权利主体实现权利。
- 经济法责任的认定和归结,由专门的国家机关作出。在我国,经济法责任的认定和归结,由国家特设的或授权的专门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主要包括两类,即国家审判机关和享有经济处罚权的国家经济行政管理机关。
- 经济法责任是使经济违法主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否定性法律后果。经济法责任体现国家法律对经济违法行为的否定,这种否定具体表现在,通过追究有责主体的经济法责任,是经济违法主体承担经济利益上的不利后果,以补偿受害方的损失,恢复因违法行为遭到破坏的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实现社会经济生活的正常运转。
二、经济法责任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一)经济法责任与经济法义务
经济法义务,是经济法义务主题为满足权利主体的要求,而必须做出或抑制一定行为的约束。他与经济法责任的联系在于:经济法义务是经济法责任的前提和基础,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义务的法律后果。经济法责任与经济法义务的区别在于:
- 二者对应不同:经济法义务与经济法权利相互对应,经济法责任与国家强制力相互连结;
- 二者性质不同:经济法义务作经济法主体的一种约束,不具有法律的制裁性,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主体的违反经济法义务的后果,具有法律制裁性;
- 二者内容不同:经济法义务的内容是必须做出或抑制一定行为的约束,与经济法权利的内容相互对应;经济法责任的内容是违反经济法义务的法律后果,具有法律制裁性。
(二)经济法责任与经济制裁
从广义上说经济制裁是从经济上惩罚违法和犯罪行为的一种手段。而从狭义上将,经济制裁是指国家专门机关,根据经济法的规定,对经济违法主体所采取的时期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经济性强制措施。
两者联系在于:经济法责任是经济制裁的抽象概括,是实施经济法制裁的前提;经济制裁实施经济违法主体承担经济法责任的具体措施,是承担经济法责任的后果。两者都可以使经济违法主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两者区别在于:
- 表现形式不同:经济法责任是使经济违法主体承担抽象的不利后果,他是对经济法律、法规中各种具体经济制裁措施的高度抽象和概括;经济制裁是使经济违法主体承担具体的不利后果。
- 主体不同:经济法的两种主体都有可能承担经济法责任,而只有市场主体才能承担经济制裁。
(三)经济法责任与经济法规定的责任
经济法规定的责任,是指经济法律、法规确定的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责任形式的总称。在立法实践中,某一部门法中规定的法律责任并不必然属于该部门法责任,有的独立部门法,如劳动法、婚姻法等并没有独立的法律责任形式。经济法责任只是经济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中的一部分。经济法规定的责任除包括经济法责任外,还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因而,经济法规的责任未必都是经济法责任。由此可见,经济法责任具有特定的内涵和外延,不能与经济法规定的责任性等同,以避免在理论上或实践中产生歧义和混乱。
三、经济法责任的特征
- 经济法责任的产生前提和基础具有双重性:
经济法责任即可因经济法义务而产生,亦可因经济法权利而产生。他既不同于民事责任的产生,也不同于行政责任的产生。因为:
- 经济法义务是经济法责任产生的前提和基础之一。而民事责任是以民事义务为其产生的前提和基础,行政责任是以行政义务为其产生的前提和基础。
- 经济法权利是经济法责任产生的前提和基础之一。这里所说的经济法权利是特制政府机关在行使管理经济活动只能过程中,依法享有的经济职权。他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权利,而是一种特殊的权利。政府机关不依法行使经济法权利,不适当形势经济法权利,不行使经济法权利,实质上夜市对其义务的违反,都要依法承担经济法责任。而作为民事主体可以以自己的意志依法抛弃或放弃民事权利,而一般不会因此而承担民事责任。因而,民事责任不以民事权利为基础,行政责任也不因行政主体放弃行政权利而产生。
2.经济法责任的内容具有整体经济利益性
当经济法主体实施经济违法行为,破坏经济关系的正常运行时,必然直接或间接造成对方当事人或者国家社会经济利益的损害。政府机关不依法或者不当行使权利,往往直接损害市场主体的经济利益;市场主体违反经济法义务,实施经济违法行为,将直接造成对政府机关所代表的国家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损害。由此决定经济法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
民事责任中虽然以财产责任为主,但还存在诸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非财产责任。在行政责任中主要是一种非财产的人身责任。
3.经济法责任的功能因主体不同而具有差异性:
一般来说,追究经济法主体的经济法责任是为弥补受害方的损失,又是为了惩罚违法主体,已达到维护社会经济关系正常运行的目的。但追究政府机关经济法责任的功能,主要是为了赔偿或补偿市场主体的经济损失,其惩罚性体现的并不明显。表现在:
- 政府机关的经济法责任通常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
- 政府机关的经济法责任形式大多属补偿性责任。
- 政府机关的经济法责任形式都是单独使用的,几种经济法责任形式合并是用于统一政府机关,在经济司法实践中极为少见。
- 政府机关的经济法责任通常以损害发生为构成要件。
追究市场主体经济法责任的功能,主要是为了惩罚市场主体,为赔偿性或者补偿性并不明显。表现在:
⑴市场主体的经济法责任通常以过错为构成要件,直接体现在国家法律对市场主体违法行为的谴责和否定;
⑵市场主体承担的经济法责任往往并不以损害赔偿责任为限,通常还附加承担其他经济责任;
⑶市场主体的经济法责任并非都以损害发生为构成要件。
而民事责任的功能主要是为了补偿相对方的损害,即责令民事违法主体以自身的财产消除其违法行为的后果,维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行政责任的功能主要是为了惩罚行政违法主体。
4.经济法责任的形式具有使用范围的特定性
政府机关的经济法责任形式只能适用于政府机关,市场主体的经济法责任形式只能适用于市场主体。因为:①经济法关系是一种具有管理性的法律关系,政府机关和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不一致;
②在经济管理活动中,只有政府据关依法享有经济管理权,不不当行使经济法权利的行为只可能发生于政府机关;
- 政府机关和市场主体的经济法责任性的归属原则、构成要件和承担方式、范围也不同;
- 政府机关和市场主体的经济法责任性的适用原则不同。
由于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对等,因此,民法规定的各种民事责任形式,对各个民事主体平等适用,民事责任形式并不区分和限制特定的使用范围和对象。行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虽然存在着隶属关系,但是,行政法规定的行政责任形式并不是都有特定的适用范围和对象。
5.经济法责任在形式上主要表现为一种组织(团体)责任
通常情况下,是由政府机关或市场主体承担起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工作人员违法活动产生的经济法责任。因此,经济法责任是一种组织团体责任。在民法的两类重要主体之中,公民个人占有极重要的地位,因此,承担主要是个人责任。在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中,承担的既有组织团体责任,也有个人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