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市场经济中民商法调整的不足
1. 民事主体平等原则。即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法律资格和地位平等,亦即起点的平等。但由于主体之间自然的和社会的差别,其行为能力在事实上确实不平等的,所以民事行为的最终结果也就可能是不平等的。因为价值规律所许可的知识优胜劣汰,自由竞争的优胜劣汰的特权受到价值规律的支持和认可,从而获得了垄断的基础和条件。
2. 自愿原则。是民事主体积极、主动、创造性地进行自由竞争的前提,但其基础和目的却是私人利益的追求与获取。在商品经济中,民事主体通常是对自己的私利斤斤计较、孜孜以求的利己主义者而不大可能是利他主义的天使,其经济活动以自立为依归而各随其愿自行其是,结果必然导致经济活动的盲目性与宏观无序性。
3. 契约自由原则。是当事人双方平等协商、相互限制的合意。现实中的人们存在着千差万别,他们的缔约地位和缔约能力都不尽相同,这就说明契约自由的现实前提条件并不是天然存在的。
4. 所有权绝对原则。民事主体的所有权是一种绝对的排它的独占权利,是人们一切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属点。唯有如此才能调动主体的积极性、增强其信心和安全感,以努力创造和增值财富,这是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所必需的。但他毕竟是一种垄断的权利,所有权的绝对独占及垄断的必然结果很可能走向起初衷的反面,其在各个方面的危害性,显而易见。
民商法的本质就是规范的任意性和调整方法的自治性,强调社会利益亦不能动摇其个人主义的哲学根基,依然无力消除市场经济的盲目性和垄断性。
二、 市场经济对经济法的特殊需求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市场进行必要的适度干预与宏观调控,在充分保障市场机制优越性的前提下最大限度的消解市场经济的内在缺陷,创造一个健康、良好、有利于通过市场机制而运作的市场经济环境和秩序,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就显得十分必要。经济法既然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社会经济关系的适度间接调控,那么毫无疑问,其首要功能就是在强化国家权威的同时有严格的限定政府权力,市政府权力具有确切的界限和范围,就有明确而肯定的时间和空间区域,并在法定的程序和方式下良性运作。
对于经济主体而言,经济法的功能表现在,一方面,他是主体有效的抵制政府非法干预的根据和手段,凡是没有法律明确授权的政府干预都可以看作是非法干预,各经济主体可以拒绝。另一方面,由于经济主体的行为以自利为动机,以私人利益的追求为目的,他首先考虑是自己的个人利益,而不是他人、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即他只有狭隘的利益观念而无健全的权利意识,通常旨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会考虑市场规则和法律规则。
如果没有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的适度宏观调控,经济主体的普遍自利行为就会失控,从而破坏市场秩序和公正的自由竞争环境。经济法就是对自利行为进行法律控制的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