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经济法是国家通过干预、规制宏观经济之法。其功能得以实现,必须通过权利义务扭结为经济法主体设定行为模式。
一、经济法权利义务的概念及特征
经济法权利义务是指由经济法规范所规定的,并应体现于经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活动的合法界域与必要约束。含义如下:
- 经济法权利义务是主体法律性质和地位的外在表现;
- 经济法权利义务存在两种形态:一是体现于经济法规范之中,为经济法的核心内容;二是体现于经济法律关系之中,为经济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是一种具体权利义务的形态。
- 经济法权利义务归属于政府机关和市场主体。
经济权限应包含的内容:
- 是经济法上的一个特定概念,只是用于政府机关,不是用市场主体;
- 是政府机关经济法权利义务的特定形态—法定形态;
- 是政府机关法定权利义务的总和,体现政府机关在经济生活中的权利能力。
经济法权利义务具有的特征:
- 经济法权利义务的实体内容与程序内容并存;实体内容是程序内容的前提和基础,程序内容为实体内容服务,如果没有必要的程序内容或程序内容不合理,势必会影响实体内容的实现;
- 经济法两方主体权利义务差异较为明显;
二、经济法权利义务的配置
(一)经济法权利义务配置依据
- 理论依据:经济法权利体系是指同质的权利义务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经济法权利义务构成体系应符合如下要求:①权利义务作为体系的基本要素,二者密切相联,并具有一定的对应性,呈现不可分离的状态;②权利义务具有独立的价值取向,明确目标追求,通过经济法权利义务的规范与调整,创建于经济体制目标相吻合的宏观经济秩序;③与其他法部门权利义务体系应显著区别。
- 经济体制依据:经济体制是一定的组织形式、权限划分、管理方式、机构设置的整个体系。区分不同经济体制,应着眼于一下几点:①决策的组织;②提供信息及调节机制(市场和计划);③财产所有权(控制与收入);④确立目标诱导人们行动(激励因素)的机制。
- 法律依据:寻求法律依据的目的是实现法部门间权利义务的系统与协调。在纵向方面,要处理好经济法权利义务与宪法权利义务的关系;在横向方面,主要协调经济法权利义务与民法权利义务的关系。
- 经济法权利义务的配置技术
- 合理划分政府机关的权限:权限横向划分具体应把握以下几个要点:
- 根据职位性质配给相应权利,防止张冠李戴;
- 根据职位的实际承受能力,配给适量的权利,避免畸轻畸重;
- 一项权利只配给一个职位,切忌重复分配。
- 平衡经济主体义务负担
市场经济的发展与繁荣,离不开公平竞争,没有竞争,就没有动力与效率。所谓公平竞争是旨在相等的外部条件下,凭借自身的业务能力和技术水平进行较量。只有公平竞争的结果才有可能是合理的、公正的。公平竞争需要有良好的法制环境。经济法通过为经济主体设定均等的义务负担,提供均等的生存和发展机会,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并一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来维持正常的竞争秩序。
(二)兼顾必要和可能
社会对权力的需求有两个要素:一是需要,一是能力。需要构成了权利义务设定的必要性,能力则决定了权利义务实现的可能性。必要性与可能性同时具备,才具有现实性。配置经济法权利义务一定要从社会需要和可能出发,使之具有现实性,可操作性。只有如此,权利义务的设定才是合理的、科学的、有意义的。
三、政府机关的经济法权利义务
(一)政府机关的经济法权利
政府机关的经济法权利,市政府机关在经济生活中相对于经济主体所享有的对宏观经济的调控与规制的能力和资格。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机关的经济职权以间接职权为主;职权的程序内容占据重要地位;职权的行使应受到严格控制。具体体现在:
1.市场主体资格控制权
市场主体资格控制权又称市场准入权,是指政府机关决定是否能赋予某些申请者以市场主体资格,准许其从事某项生产经济活动的权利。资格控制权主要包括登记权、许可权和审批权。- (1)登记权:指登记机关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决定是否予以注册登记的权利。
- (2)许可权:一般体现为政府有关部门决定是否向申请者发放某些许可证的权利。
- (3)审批权:是审核批准的权利,一般与登记权、许可权结合在一起,成为他们的必经程序。
资格控制权的特点是:第一,资格控制权是政府机关经济职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较强的管理型及程序性,职权的程序内容至关重要。第二,资格控制权属于直接职权,又具有某些自由裁量权的属性。
我国经济法对资格控制权应采取的对策:第一,合理确定职权使用对象及范围。第二,明确规定使用条件。
2.市场行为调节权
市场行为调节权是指政府机关对经济主体的生产经营行为加以控制和引导的权利。包括直接调节权和间接调节权两种。
直接调节权是计划调节权,即制定下达计划并加以推行的权利。
间接调节权是政府机关利用各种经济杠杆,对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进行间接引导的权利。间接调节权依据运用杠杆形式不同,具体包括工资总额调节权,税收调节权,利率,汇率调节权,价格调节权等。
市场调节权具有如下特征:①市场行为调节权都属于主动职权;②市场行为调节全多为间接职权。
3. 非法行为取缔权
非法行为取缔权指政府机关对经济主体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权利。具体包括监督权、检查权和处罚权。监督权和检查权是处罚的前提,许多非法行为只有通过监督和检查,才能被发现并加以处罚.
综上所述,政府机关经济职权的内容结构是,以经济主体资格控制权为基础;以市场行为调节权为核心;以非法行为取缔权为保障。
(二)政府机关的经济法义务
政府机关的经济法义务是指经济法立法对政府机关进行宏观经济调控和规制活动所提出的必要性约束,政府机关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得为某种行为。
1.一般性义务
一般性义务是指政府机关必须正确行使权力的义务。要求权力必须正确行使,不得放弃或转让,否则就是违反义务,是失职行为;另外还要求权利行使不得超越权限范围,违反法定程序加以滥用,否则违反义务,是不称职行为。
2.服务性义务
服务性义务是指政府机关为市场主体生产经济活动创造或提供便利条件的义务。包括提供信息和咨询,协调经济摩擦,组织劳动力就业,培育、完善市场体系,发展和完善公共设施及公益事业等。
(1)提供信息、咨询的义务,是指政府机关为市场主体的生产经济决策收集、整理、发布经济信息及解决有关疑难问题的义务。
(2)协调经济摩擦的义务,是指政府机关解决各种经济纠纷以及为避免或减少经济纠纷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 (3)组织劳动力就业的义务,是指政府机关通过各种培训,提高劳动者素质,并组织、介绍劳动者参加工作的义务。 (4)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的义务,是指政府机关按照国民经济整体规划和布局,统筹安排,建立各种发展市场经济所必需的市场,促进市场体系发育成熟的义务。(5)发展和完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也是政府机关的一项重要义务。主要是指发展和完善与企业有关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目的在于减轻企业的社会负担,是企业集中精力进行商品生产和经营。四、市场主体的经济法权利义务
(一)市场主体的经济法权利
市场主体的经济法权利是指经济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相对于政府机关或其他经济主体所享有的能力和资格。市场主体的经济法权利具有法定性、平等性和双重性的特征。
市场主体的经济法权利从整体上可以分为两大类型:企业经营权和权益保障权
- 企业经营权
我国全民所有制企业享有14项基本权利: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和劳务定价权、产品销售权、物资采购权、进出口权、投资决策权、资金支配权、资产处置权、劳动用工权、人事管理权、工资奖金分配权、内部机构设置权和拒绝摊派权。
企业人、财、物方面的权利,是对企业组织、筹集、管理和支配生产经营要素能力的肯定和确认。就人权而言,主要包括劳动用工权和人事管理权。就企业财权而言,主要包括留用资金支配权和工资、奖金分配权。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的财权还表现为企业有权自主筹集生产和经营活动所需的流动资金。企业享有充分的财权,才能成为独立的利益主体,保障企业享有必要的财权,是企业经济主体法律地位的需要,也是创建现代企业制度的关键所在。就企业的物权而言,企业享有资产处置权。
企业产、供、销方面的权利,是赋予企业在生产经营全过程中,对产、供、销活动进行自觉组织和管理的能力。按照生产经营的环节不同,可划分为生产决定权、供应权和销售权。
2.权益保障权
市场主体的权利保障权,是指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生活中监督政府机关行为,以及请求政府机关予以救济的能力和资格。市场主体的权益保障权包括监督权、举报权、申诉权和各种申请权。前三种权利主要是指市场主体认为或发现政府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在行使经济职权时有不法行为或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可以向政府有关不能申诉或举报,通过行政复议程序予以纠正,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行政诉讼程序予以纠正。申请权包括申请调节权、申请仲裁权、提起诉讼权和申请破产权。
(二)市场主体的经济法义务
市场主体的经济法义务,是指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相对于政府机关或社会所应受到的比为性约束。具有两个特点:
- 直接强制性:当经济主体不履行义务时,政府机关可直接凭借自己的经济职权强制经济主体履行义务,直至追究经济法责任。
- 综合性:市场主体的义务就其种类而言,既有作为义务也有不作为义务;既有财产义务,也有行为义务;既有普遍性义务,也有个别性义务;既有经常性义务,也有临时性义务。
市场主体的义务具体包括有:
- 公平竞争义务
公平竞争义务是经济主体的首要义务,他要求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要合法经营,凭借自身能力进行较量,不得非法借助外力或使用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利益。
根据我国现有的立法规定以及市场竞争有序化的需要,市场主体应付有以下公平竞争义务:
⑴不得假冒他人商标、专利或其他名称和标志;
⑵不得凭借独占地位排挤他人;
⑶不得评价行政权力封锁市场或获取优势;
⑷不得从事商业贿赂;
⑸不得制作、刊登、发布虚假广告;
⑹不得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⑺不得恶意降价销售;
⑻不得搭售商品;
⑼不得恶意有奖销售;
⑽不得侵害他人商业信誉;
⑾不得恶意投标招标;
⑿不得生产假冒伪劣商品;
⒀不得以格式合同免则;
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
⒂不得签订恶意价格协议;
⒃不得进行价格歧视。
对于以上义务需要说明两点:
- 有些行为本身并不违法,只有具有了主观恶意时,才为法律所禁止;
- 无论怎样完善立法,在立法技术上都无法将不公平竞争行为完全列举出来,需要有权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和法律精神加以具体认定。
2.依法纳税义务
市场主体通过税务机关向国家交纳税款,是市场主体普遍负有的一项作为义务。系统规定纳税义务的立法当属税法。税法是一个国家经济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单行税法通常采用八大要素明确纳税义务。其中的税种、税目反映着征税的广度,税率标志着税负水平。这两大要素是纳税义务的最为敏感的内容。
对于纳税义务需要强调一下三点:
- 纳税义务与国家税权相对应,确立了一种特殊的分配关系;
- 纳税义务的履行具有较明显的程序性,体现为一个过程;
- 减税和免税可直接减轻或免除纳税义务,必须严加控制,不能任意为之。
3.接受监督义务
接受监督义务,是市场主体在政府机关对其经济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予以配合,提供方便条件及所需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的义务。接受监督的义务既包括作为,表现为提供资料或方便条件、说明情况等,也包括不作为,表现为拒绝、设置障碍加以阻挠等。同时应明确,接受监督义务的现实旅行,必须以政府正确行使监督检查权为前提。政府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以监督检查之名,行违法行为之实,经济主体有权加以拒绝,不应接受。
4.完成计划义务
完成计划义务,是市场主体再生厂经营活动中完成有权机关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的义务。此项义务非所有市场主体的普遍性义务,是为某些市场主体而设置的个别性作为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