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和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领导下的全国金融业的政府主管机关。他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对普通企业和个人办理工商信贷和储蓄业务,不与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竞争。对存入中国人民银行的财政金库存款和其他银行、金融机构的准备金存款,中国人民银行不收费,也不支付利息。
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是:
1.发布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
2.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3.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4.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
5.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
6.监督管理黄金市场;
7.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8.经理国库;
9.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10.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11.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
12.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1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中国人民银行的组织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设行长一人,副行长若干人。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由国务院总理任免。中国人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行长领导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副行长协助行长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责、组成和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应当在国家宏观调控、货币政策制定和调整中,发挥重要作用。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对分支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维护本辖区的金融稳定,承办有关业务。
三、中国人民银行的货币政策目标、工具和宏观调控职能
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是中国人民银行的最主要职能。货币政策目标是中央银行局已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依据。而货币政策工具则是中央银行为达到货币政策目标而使用的具体调节手段。
我国的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币值稳定,即把货币供应量控制在货币需求量所容许的上下限范围内,使货币供应量与货币需求量从动态上看基本适应。
为执行货币政策,实现货币政策目标,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运用下列货币政策工具,对金融业进行宏观调控:
- 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
- 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
- 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
- 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
- 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其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
- 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货币政策工具。
- 中国人民银行对人民币的发行与管理
四、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是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
五、中国人民银行的服务职能
依《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的服务职能是: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理国库。
2.可以代理国务院财政部门向各金融机构组织发行、兑付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3.可以根据需要,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但不得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账户透支。
4.应当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5.根据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可以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方式,但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六、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会计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独立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中国人民银行的预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中央预算,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的预算执行监督。中国人民银行每一个会计年度的收入减除该年度支出,并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提取总准备金后的净利润,全部上缴中央财政。中国人民银行的亏损由中央财政拨款弥补。
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事务,应当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国务院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依法分别进行的审计和监督。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三个月内,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相关的财务会计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七、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法律责任
1.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2.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3. 印制、发售代币票券的,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4.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违反有关规定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有中国人民银行区别不同情形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为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5.中国人民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贷款的;(2)对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3)擅自动用发行基金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造成损失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