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商业银行和商业银行法概述
商业银行是银行体系中的主体。是以经营存款、放款和资金结算为主要业务,以营利为主要目标,具有信用扩张功能的金融企业。
二、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规则
1.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3.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4.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三、商业银行的设立、变更、接管和终止
(一)商业银行的设立
1.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2.又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3.又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1)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2)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3)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4)个人所附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4.有健全的地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措施。
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 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商业银行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 可行性研究报告;
-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 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 章程草案;
- 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 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 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 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 经营方针和计划;
- 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措施的资料;
-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二)商业银行的变更
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 变更名称;
- 变更注册资本;
- 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
- 调整业务范围;
- 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
- 修改章程;
-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三)商业银行的接管
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接管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组织实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接管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1)被接管的商业银行名称;(2)接管理由;(3)接管组织;(4)接管期限。接管决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自接管开始之日起,又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终止:(1)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2)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以恢复正常经营能力;(3)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商业银行的终止
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商业银行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清算过程。
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益等债务。
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再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四、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的规定
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应有三种:即国有独资银行、股份有限商业银行和有限责任商业银行。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的产生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监事会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资产负债比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五、商业银行的业务活动
- 吸收公众存款;
- 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 办理国内外结算;
- 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 发行金融债券;
- 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 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 从事同业拆借;
- 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 从事银行卡业务;
- 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 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 提供保管箱服务;
-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一)商业银行的负债业务
- 吸收公众存款;
- 发行金融债券;金融债券是商业银行为筹集中长期资金而向社会发行的一种有价证券。
- 从事同业拆借;同业拆借是商业银行之间为调剂资金余缺而进行的一种短期借贷行为。
(二)商业银行的资产业务
资产业务是商业银行通过运用资金而取得利润,实现其经营目标的业务。主要包括信贷、买卖政府债券和办理票据承兑和贴现。
信贷是银行资产业务的主要内容,《商业银行法》对此作了重点规定。信贷是指货币持有人将货币暂时借出,借款人按合同在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的一种信用形式。《商业银行法》对信贷产业业务作了如下规定:
- 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
-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 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 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所称关系人是指: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1)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2)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75%(3)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4)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5)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
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毋须动用自己的资金,代替客户承办交付和其他委托事项而收取手续费的业务。中间业务是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带来的多种融资和多样化金融服务的需要而发展起来的,他可以较少占用银行资金,相对减轻银行的经营风险,并使银行盈利结构多元化,提高了银行的经济效益。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包括:办理国内外结算;代理发行、代理对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代理买卖外汇;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提供保管箱服务;银行卡业务。
(四)商业银行其他业务
- 商业银行的营业时间应当方便客户,并予以公告。商业银行应当在公告的营业时间内营业,不得擅自停止营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
- 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财务会计报表、业务合同以及其他资料。
-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的资金;(3)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4)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 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账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账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商业银行的财务会计制度
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行的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时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财政部门报送。商业银行不得在法定的会计账册外另立会计账册。
商业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三个月内,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布其上一年度的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冲销呆帐。
七、对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随时对商业银行的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监督时,检查监督人员应当出示合法的证件。商业银行银行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商业银行进行检查监督。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对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各项情况的稽核、检查制度。
八、违反《商业银行法》的法律责任
(一)商业银行违反《商业银行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它民事责任:
- 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
- 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承兑,不予收付入账,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
- 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的;
- 违法本法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2.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为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 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报批的;
- 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
- 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
- 未经批准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的;
- 未经批准买卖政府债券或者发行、买卖金融债券的;
- 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
- 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
3.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任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拒绝或者阻碍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监督的;
(2)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3)未遵守资本充足率、存贷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的。
4.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中国人民银行责任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为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经批准办理结汇、售汇的;
(2)未经批准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买卖金融债权或者到境外借款的;
(3)违反规定同业拆借的。
5.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拒绝或者阻碍中国人民银行检查监督的;
(2)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3)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的。
6.商业银行不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任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商业银行不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有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商业银行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有前款行为,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规定寻思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未予拒绝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其他法律责任
1.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为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的;
- 未经批准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5%以上的;
- 江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
2.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